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村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金村與林秀琴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金村與林秀琴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因故發生爭執,林秀琴遂至友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1之住處(下稱林秀琴友人住處)過夜,
嗣陳金村於
翌日(2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秀琴友人住處,因林秀琴不願與陳金村返回同居租屋處,竟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右手臂環繞林秀琴之脖子,
迫使林秀琴上車,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剝奪林秀琴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並造成林秀琴受有右眉撕裂傷、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林秀琴於
偵查中撤回
告訴),為警於途中攔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金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右手臂環繞被害人林秀琴之頸部,使被害人上車等語,惟否認有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們只是單純吵架,當時我要把被害人帶回家,是被害人友人報警,警察找到我就說我強押被害人上車,但我沒有強迫被害人,也沒有傷害或妨害被害人自由,被害人已經對我撤回傷害部分的告訴,只是因為妨害自由無法撤回,所以才有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2、85頁),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於112年2月25日因故發生爭執,被害人因而不願返回同居租屋處,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臂環繞被害人使被害人上車,並駕車離開
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41至42頁);另被害人受有右眉撕裂傷、右膝多處擦挫傷
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112年2月26日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受傷照片等件
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
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2月26日11時許我駕車至林秀琴友人住處要帶被害人返回同居租屋處,被害人不要跟我回去,跑出林秀琴友人住處,我追上去,追到被害人後我就用右手臂環繞她脖子,把她帶上車,開車離開,我知道被害人當時臉上有流血,如果被害人身上有其他地方受傷,應該是我當時強拉她上車所導致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
⑵嗣於檢察官
訊問下列問題時,分別答稱:(問:112年2月26日發生何事?)2月25日我們還有出去玩,晚上回來因為細故有口角,我們還是一起去林秀琴的東港友人家坐,因為我們還在吵架,所以她的友人就說要不要讓林秀琴在她那邊睡一晚冷靜一下,我就自己回我小港區的租屋處,到了26日11時許,我就又到該東港林秀琴的友人家,但林秀琴還在生氣,我們就又發生口角,林秀琴友人的先生說叫我們自己回去吵,但林秀琴不要與我回家,她跑出去,我追出去之後,我用右手臂環繞她的脖子將她帶上車就開車離開。(問:林秀琴就拒絕跟你走,你為何要強迫她與你走?)因為我的想法說在她離開回家討論就好,不要妨害人家作生意。(問:你有無在東港林秀琴的友人家要把林秀琴在走之前,你有無掐住林秀琴的脖子?)應該就是監視器有拍到林秀琴拒絕跟我走,我用手勾住她將她拉上車等語(見偵卷第62頁)。
⑶是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無何顯不相符之處,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本案案發經過析述甚詳,且明確說明被害人當時無意願、拒絕共同返回同居租屋處,係因被告以手臂環繞被害人脖子始將被害人帶上車、駛離現場,另對於監視器畫面之說明,被告亦
自承是用手勾住被害人將被害人拉上車等語,是綜觀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顯然知悉其係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上開行為,
堪認被告已針對違反被害人意願,以手臂環繞被害人脖子押被害人上車後駛離現場,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一事自白犯罪,此觀檢察官訊問:涉嫌家暴
妨害自由罪是否認罪,被告答:我承認等語,並於緊鄰在旁之簽名欄簽名亦明(見偵卷第63頁),此情更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說我那個行為就是構成妨害自由,偵訊時我有承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一情,堪可認定。
⑷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攬著被害人肩膀要帶她上車而已,沒有勒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
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有以右手臂環繞被害人頸部之舉,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察詢問,以及於案發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於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之際,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始末等情節,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再次坦認(見本院卷第53頁),更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
翻異其詞,實難盡信。
⒉再者,衡諸被告與被害人前1日始因細故而有爭執之2人互動情節,以及被害人若有意願上車、與被告一起離開林秀琴友人住處,衡情被告自無以手勾住被害人、將被害人拉上車之理,又被害人受有右眉撕裂傷、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此情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果被害人身上有其他地方受傷,應該是我當時強拉她上車所導致等語明確,亦足徵被告與被害人於上車之際確實互有拉扯,且拉扯之力道非微,在在顯示被告對於上開舉措已違反被害人意願知之甚詳,更與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亦均供稱:被害人當時不願意上車、跟我一起回去同居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53頁、第84至85頁)相符,是
綜上所述,被告知悉被害人無意願上車一同返回同居租屋處,
猶決意以右手臂環繞被害人頸部,施以相當力道迫使被害人上車並駛離之舉,確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至堪認定。
⒊綜上,本案有上開
補強證據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事
,至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就該等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之行動自由
」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經查,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以上開方式使被害人上車,
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載往他處,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遇有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採取強暴方式將被害人拉入車內,並載往他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5小時,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精神自主之意識,不僅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損害非輕,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應予以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害人業於偵查中陳明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欲再追究之旨,足徵被害人實有諒宥被告之意,此有被害人112年8月18日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11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