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宸亨
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屏東縣○○鄉○○路○○○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宸亨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前有
通緝紀錄,有逃亡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
自承有固定居所,並留有聯絡方式,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
;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羈押
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
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
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且被告之犯行對社會公共秩序、治安之影響非輕,被告前有數次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可參,嗣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入監執行,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之假釋恐遭撤銷而再度執行殘刑,揆諸前情,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足認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
原因。惟因本案已於113年1月11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1日宣判,本院審酌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已終結,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斟酌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
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金額,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然若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