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佐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建佐主張其會去工作當(工程)小包,其會去找老闆,其能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等語。被告林建佐之辯護人主張:已經
辯論終結,(被告林建佐、蘇橋)應無串證
之虞,可以提供30萬元保證金,被告林建佐願意去派出所報到,請給交保機會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
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
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被告林建佐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事實,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四、現羈押
期間即將屆至,本案於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14日宣判,而全案判決尚未確定。又被告林建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林建佐後,被告林建佐均坦承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
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林建佐雖均坦承本案犯行,然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均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甚長,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建佐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
其前於偵查中曾有改造犯案車輛、逃亡規避查緝之事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建佐有逃亡及
變造、湮滅證據之虞。縱本案已
辯論終結,被告林建佐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符合
法律規定
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檢察官及被告林建佐於本案判決後均得
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林建佐容有預期本案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林建佐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審酌本案被告林建佐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
法益之確保,對被告林建佐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林建佐之必要。至於被告林建佐家中有無母親需要照顧,或可增加被告林建佐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是如未予羈押,實有妨礙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而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㈡
審酌被告林建佐及同案被告蘇橋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本案已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林建佐、蘇橋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林建佐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諭知被告林建佐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與被告林建佐及其辯護人
上揭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林建佐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林建佐應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林建佐其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