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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祖豪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下合稱扣案槍彈)而持有之經警於112年4月18日5時4分許,接獲有不明人士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不夜城KTV釣蝦場(下稱本案KTV)對空鳴槍,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甲○○遺留於現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警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拘提甲○○到案,復經甲○○自願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詩汶、洪思伃、李姿儀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47頁、第57至64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偵查報告(檢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與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57695號鑑定扣案附表編號2子彈照片2張、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57694號鑑定書暨扣案附表編號1手槍照片、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2306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15頁、第83至97頁、第151至159頁、偵卷第51至54頁、第65至68頁、第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自000年00月間受友人「郭柏尚」所託而保管、寄藏扣案槍彈,然「郭柏尚」早在108年1月3日死亡,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2709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被告亦同此供述,並於偵訊中供稱其取得、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為2年(見偵卷第24頁),亦即被告主張其係於110年間取得扣案槍彈,則公訴意旨承被告之偵訊供述而主張扣案槍彈來源為「郭柏尚」一節顯有可疑,從而,被告所稱其是為「郭柏尚」(而非為自己)管領扣案槍彈等語,即難遽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為何人而管領、持有扣案槍彈;又被告係因他人發生爭執,進而持扣案槍彈公然示威而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係基於自己為槍彈所有人之地位、意思而持有、使用扣案槍彈。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是為「郭柏尚」持有、管領扣案槍彈,其行為應評價為「寄藏」一節尚乏依據,而僅能認定被告是自000年00月間自不詳之人取得扣案槍彈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核屬非法「持有」手槍、子彈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受「郭柏尚」所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因認被告行為該當「寄藏」行為,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寄藏」、「持有」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然論罪科刑之法條均屬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逕予適用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至被告固自承:案發當時持有6顆子彈,1顆擊發、1顆掉落在現場、其餘4顆棄置於排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除扣案之子彈1顆外,被告所供之其餘5顆子彈(含當場擊發之1顆)均未據扣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餘5顆子彈均具殺傷力,亦即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此部分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此部分涉犯何罪名,且若被告果有此行為,可能成立之犯罪將與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附此敘明
 ㈣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台上字第231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扣案槍彈,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刑之減輕: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供稱本案彈之來源均係「郭柏尚」(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2頁),然「郭柏尚」之死亡時間早於被告所供取得扣案槍彈之時間,已如前述,則扣案槍彈之來源是否為「郭柏尚」顯有疑問,且關於扣案槍彈之來源為何,除被告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郭柏尚」業已死亡,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於郭柏尚死亡案件所作之調查筆錄可憑(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自無從查證被告所供本案彈來源之真偽,而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項主張,無從憑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雖法定刑責非輕,然依被告持有槍枝之狀況(同時持有可以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非單純持有槍枝)、持有之動機(並非單純為他人保管,而是為自己持有,已如前述)、持有之期間(至少1年)、持有期間之使用狀況(輕率地因他人在本案KTV有爭執,即持槍彈恫嚇他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判斷,顯難認本案若處以最輕之法定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感;至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事實,雖屬刑法第57條得於法定刑內從輕審酌量刑之標準,但尚非刑法59酌減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傷殺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人死傷,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取得並持有扣案槍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期間雖未持之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然參以本案查獲過程,以及被告自承:平常我不會帶扣案槍彈出門,案發當天會攜帶扣案槍彈是因為我之前去本案KTV時,常與人發生口角,所以就帶扣案槍彈出門,想說與人發生衝突時可以拿出來嚇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漠視持有槍彈行為對於旁人存在高度危險性,以及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應予以非難,復衡以被告於對空鳴槍後電聯本案KTV刪除監視器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槍枝而投案之犯後態度,並未使用扣案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顆,持有時間約1年4月,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71頁、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固經鑑定認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因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罄,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送鑑手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57694號鑑定書,偵卷第65頁)。
2
非制式子彈
1顆
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 頭而成。
 (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57695號鑑定書,偵卷第51頁)
⒉本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5769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之未試射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23060號函,偵卷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