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堂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堂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日,嗣經撤銷假釋,復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月26日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執行,而經檢察官指揮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安字第75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且本院已進行實施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復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月30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即無再予以釋放之必要,併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