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薰(原名鄭亘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智薰前為陳建凱辦理債務整合,因而獲悉陳建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與授權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0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用不詳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所架設之「foodpanda」外送平台網站,未經陳建凱同意,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與授權碼,用以表示陳建凱同意以系爭信用卡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支付餐點與平台服務費用,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70元(含240元餐點費用、30元平台服務費30元),該線上刷卡購物資料經傳輸至「foodpanda」外送平台網站,表示合法持卡人陳建凱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於該平台消費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富胖達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正持卡人刷卡付款,而提供訂購之餐點及服務,鄭智薰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40元之餐點,與價值30元之外送服務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建凱、富胖達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陳建凱接獲刷卡消費之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智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為陳建凱辦理債務整合,因而獲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與授權碼,於前揭時地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270元(含240元餐點費用、30元平台服務費3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是因為行動電話自動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與授權碼,導致誤以陳建凱系爭信用卡消費云云(見偵卷三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陳建凱辦理債務整合,因而獲悉告訴人申辦之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與授權碼,於前揭時地,持用不詳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所架設之「foodpanda」外送平台網站,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270元(含240元餐點費用、30元平台服務費30元),富胖達公司據此提供相對應之餐點及外送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三第19、20頁,本院卷第41、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國雄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至11、27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前置性債務協商委任書、被告名片、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09年2月11日函檢附之帳款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37、39、41、75、77、79至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因為要幫告訴人做債務整合,所以我的行動電話會自動記憶所有資訊,包含告訴人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信用卡帳號、密碼,而導致本次外送訂單因自動填單,誤自動填入系爭信用卡資訊而刷卡云云(見本院第41頁)。惟查,經本院函詢富胖達公司利用foodpanda外送平台選擇信用卡支付之相關流程,業據該公司回覆以:有關消費者選擇以信用卡為訂單付款方式設定流程為⒈於訂單結帳頁面選擇編輯付款方式。⒉選擇信用卡為付款方式。⒊填寫信用卡資訊後點選提交按鈕等語,並佐以相關操作流程擷圖(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可知利用foodpanda外送平台選擇信用卡支付,需依先選擇進入編輯付款頁面,始進入新增信用卡頁面,於前揭頁面須分別填入卡號、有效期限與授權碼、持卡人姓名等信用卡資訊並提交始能完成,是倘非使用者刻意依循前揭步驟一一操作電子設備,自無可能設定完成以系爭信用卡付費。是確係由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持用不用電子設備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與授權碼以刷卡支付本案餐點與服務費用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前揭空言所辯,未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殊無足採。
  ㈢且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我是於外送餐點到達時支付現金予外送人員,並非刷卡支付。我foodpanda下單一直都是用現金付款。我所有的交易紀錄都是用現金。我沒有綁定任何付款使用的信用卡云云(見偵卷一第151至153頁,偵卷三第20、21、49、90頁),並提出就本案訂單與foodpanda間來往電子郵件擷圖為佐(見偵卷一第143、147頁),觀諸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畫面,固載有內容為:「付款方式:貨到付款」、「經查詢,顧客您的這筆訂單是貨到付款」等文字。然經偵查檢察官函詢富胖達公司,經該公司覆以:「本公司後台頁面顯示該筆訂單確為線上付款」、「本公司後臺頁面顯示該筆訂單確為線上付款,且經本公司調閱客服中心人員與消費者聯繫之信件內容,客服人員回答顯示為線上付款而非來函檢附證物上所載貨到付款,本公司後臺無法查詢到與來函檢附證物相同之信件內容」、「經檢視該筆訂單過往信件紀錄,最後回覆消費者信件係於110年4月13日,且信件內容說明該筆訂單係線上付款,並無鈞署所供手機螢幕照片中之信件」等語,有富胖達公司110年6月10日富胖達(法)字第1100610002號函、111年2月7日富胖達(法)字第1110207006號函暨檢附之信件紀錄內容、111年6月29日富胖達(法)字第1110629001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1頁,偵卷三第41至43、81頁),該公司回覆與被告提出之前揭擷圖內容顯有歧異,被告所辯自屬有疑。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另執係因其行動電話自動填載入系爭信用卡資訊云云為辯,與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辯稱係現金支付云云,大相逕庭。被告前後所辯,相去甚遠,益徵被告所辯各節均係臨訟杜撰,全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透過網路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相關資訊(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輸入而偽造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按(見偵卷三第3至10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其中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信用卡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擅自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陳建凱、富胖達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殊無足取。又衡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95頁),就其所致損害已稍事彌補,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難認其有何確實悛悔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揭經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予重複評價。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70元,業經認定如前,未發還被害人富胖達公司,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
偵卷一
2
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個人資料
偵卷二
3
110年度偵字第9295號
偵卷三
4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