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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33、2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財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財文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劉財文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22時35分為員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財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11年3月17日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是其於111年3月17日觀察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1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3至54、6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2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25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15頁)、聯華生技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單(見警一卷第33頁、警二卷第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二卷第1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21頁)、檢驗結果照片(見警二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員警於111年8月14日18時55分許採集尿液,經初步檢驗之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復經將採集尿液送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67ng/ml與357ng/ml,因濃度均未達500ng/ml,致均判定為陰性反應,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因而判定為陰性,並非偽陽性,有前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參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為20ng/ml、80ng/ml等情,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又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最低可定量濃度,足認該數值之低於前開檢驗閾值,僅係因施用毒品後經人體代謝而造成,被告復不爭執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核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3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7年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⑷案件則接續前揭⑴、⑵、⑶案件執行,被告復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審酌本案施用毒品各罪,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而論告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案件,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宜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工人、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至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犯罪事實二),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潮警偵字第11132171400號卷【簡稱警一卷】
潮警偵字第11132463900號卷【簡稱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