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84、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禮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
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發傳單之傳播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
期間標準。
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四、另被告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選舉文宣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為主人廣播電台創辦人及公正黨聯盟發起人,其曾因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涉訟多件訴訟,而周春米為中華民國第19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曾擔任楊文禮訴訟案件之對造訴訟
代理人及
告訴代理人,楊文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為求
告訴人不能當選,明知潘孟安與周春米間之男女朋友緋聞乃為未經證實之謠言,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該謠言之真實性,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民權路段之屏東夜市內,由楊文禮持其署名之選舉文宣發送給不特定人,該選舉文宣載有「抗議詐騙集團強盜集團屏東縣長潘孟安女朋友立委周春米記者會」、「…殺二位男女朋友司法黃牛詐騙集團,下架二位當縣長」、「民進黨台獨幫潘孟安、周春米,台獨幫詐騙集團,收買警察、分局長、局長、檢察官、檢察長司法黃牛、賣台騙子,詐騙強盜侵佔主人電台股權,詐騙主人電台楊文禮廣告費,詐廣告費1億2千萬元,洗錢買主人電台、買嘉義之音電台,洗錢180萬收買潘孟安縣長女朋友周春米助訟…」、「周春米律師勾結庭長、院長、檢察官、檢察長」等文字,以此文宣呈現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周春米之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周春米品德之判斷。
二、案經周春米訴由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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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因健康因素請假,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坦承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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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 暨相關照片共9張) |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送本案其署名之選舉文宣之事實。 |
| | 佐證被 告發送文宣,載有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之事實。 |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楊文禮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嫌。再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周春米不當選,雖有多次散發傳單之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請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選舉文宣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6月有期徒刑及2年緩刑宣告之科刑,並附帶「被告不得對外散佈或提及任何與本案有關或其他足以導致損及告訴人言論」之緩刑條件,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