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2號
被 告 許蔡阿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蔡阿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
事 實
一、許蔡阿秀為使其所支持之臺灣省屏東縣琉球鄉第19屆鄉長選舉候選人洪美珠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具投票權之人許龍泉、許龍虎,並請上開2人投票支持洪美珠,該2人收受前開賄賂後並均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嗣經警方接獲檢舉後通知許龍泉、許龍虎到案接受調查,許龍泉、許龍虎因而繳回上開賄賂(許龍泉、許龍虎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蔡阿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選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57至62、95至108頁),核與
證人即收賄者許龍泉、許龍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49至51、53至55、57至59、77至83頁;選偵卷第91至95、97至99、113至119、121至123頁),並有本院民國111年聲搜字第844號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
暨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許龍泉、許龍虎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7至25、27至31、61至63、65至68、85至87、89至96頁),另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
預備犯,或各
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行求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
起訴書雖將起訴法條誤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被告所犯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見本院第95頁),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關於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逕依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後之法條論罪,而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侵害同一
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本案被告
乃係就同一選舉賄選之單一目的,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許龍泉、許龍虎交付上開賄賂,均係侵害同一本案選舉之公正性,各舉動時間、空間尚屬密切,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
犯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配偶、兒子出海捕魚身亡,經濟陷入困難,長久以來深受洪美珠一家人幫助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業有前述減刑事由而可依法減刑,且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
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被告縱因一定友情、私人等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然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且被告
所稱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已足,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要無疑義。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賄賂選民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重則導致民主機制破毀,被告為使候選人洪美珠順利當選,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公正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交付賄賂對象僅2人,尚與普遍性、概括性賄賂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本次選舉所造成不公正之程度,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並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考量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上開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之
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
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扣案之2,000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交給許龍泉、許龍虎,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許龍泉、許龍虎於偵查中交與警方查扣,而就許龍泉、許龍虎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04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選偵卷第137至138頁),檢察官就上開賄款並未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賄賂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
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