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蔡阿秀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蔡阿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蔡阿秀為使其所支持之臺灣省屏東縣琉球鄉第19屆鄉長選舉候選人洪美珠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具投票權之人許龍泉、許龍虎,並請上開2人投票支持洪美珠,該2人收受前開賄賂後並均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警方接獲檢舉後通知許龍泉、許龍虎到案接受調查,許龍泉、許龍虎因而繳回上開賄賂(許龍泉、許龍虎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蔡阿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選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57至62、95至108頁),核與證人即收賄者許龍泉、許龍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49至51、53至55、57至59、77至83頁;選偵卷第91至95、97至99、113至119、121至123頁),並有本院民國111年聲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許龍泉、許龍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至25、27至31、61至63、65至68、85至87、89至96頁),另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將起訴法條誤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犯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見本院第95頁),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關於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逕依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後之法條論罪,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本案被告係就同一選舉賄選之單一目的,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許龍泉、許龍虎交付上開賄賂,均係侵害同一本案選舉之公正性,各舉動時間、空間尚屬密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配偶、兒子出海捕魚身亡,經濟陷入困難,長久以來深受洪美珠一家人幫助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業有前述減刑事由而可依法減刑,且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被告縱因一定友情、私人等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然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稱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已足,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要無疑義。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賄賂選民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重則導致民主機制破毀,被告為使候選人洪美珠順利當選,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公正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交付賄賂對象僅2人,尚與普遍性、概括性賄賂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本次選舉所造成不公正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並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考量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上開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扣案之2,000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交給許龍泉、許龍虎,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許龍泉、許龍虎於偵查中交與警方查扣,而就許龍泉、許龍虎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選偵卷第137至138頁),檢察官就上開賄款並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賄賂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行賄對象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許龍泉
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許龍泉住處旁菜園
2,000元
2
許龍虎
同上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許龍虎住處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