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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山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順山係陳文鍵之父,緣陳文鍵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登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之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第22屆林邊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之候選人。陳順山為求陳文鍵於1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見面,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約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等設籍於同一住處之家屬(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所涉收受賄賂部分,偵結情形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文鍵,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資為對價,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均知悉陳順山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約使其等或其等家屬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文鍵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陳順山所交付款項,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並未轉知上情及轉交各該款項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
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見面,以每票1000元之金額,約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文鍵,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經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拒絕收受,均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此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行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順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2頁、選偵一卷第94、99、217至218頁、本院卷第58、91頁),核與證人魏鄭月蘭(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選偵一卷第97至100頁)、蔡盛鐘(見警一卷第23至26、35至39頁、選偵一卷第93至9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奇賢(見警二卷33至47頁、選偵一卷第153至154頁)、陳奇良(見警二卷第69至81頁、選偵一卷第187至18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魏鄭月蘭、蔡盛鐘之、陳奇賢、陳奇良個人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41、43頁、警二卷第57、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見警一卷第45至48、61至64頁、警二卷49至55、83至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49至55頁)、指認照片(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見選偵二卷第19至48頁)、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贓款照片(見選偵二卷第59至61頁)、第56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見名冊卷一第217至3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就魏鄭月蘭、蔡盛鐘就所收受之賄款,均係構成交付賄賂等語。惟依證人魏鄭月蘭所證:我收到匯款時,都沒有轉交給家中的人,我自己收著,我的戶口內就只有4人,錢在我這邊,我沒有跟他們講,也沒有將錢給他們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選偵一卷第97至98頁)及證人蔡盛鐘所證:我都沒有轉交給家中的人,因為當時我家人都不在,收到也沒跟家人講就自己花了,我家有3票,就是我、我母親及我大兒子,我都沒有跟他們講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選偵一卷第94頁),是就被告所交付賄賂魏鄭月蘭、蔡盛鐘之家屬部分,既未經魏鄭月蘭、蔡盛鐘轉知其等家屬,亦未經魏鄭月蘭、蔡盛鐘將其餘賄款轉交其等家屬,此部分僅止於交付賄賂之預備階段。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
 ㈢依證人陳奇賢、陳奇良所證:被告要買票,問我有沒有要收錢,我就回絕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53、188頁),可認被告向其等行求時,尚未確認其等家屬之人數,即遭拒絕等情,是憑此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斯時僅有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碰面之陳奇賢、陳奇良,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明確,爰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屏東縣林邊鄉美華路鄉長候選人之葉盛德競選總部向陳奇良行賄(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3行),惟證人陳奇良已證稱:陳順山於上個月中旬約晚上6、7點經過我家拜票,在我家門口他跟我說他兒子要選舉,他跟我說要買票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87頁),是其地點顯有誤載,爰更正犯罪地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在
    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
    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
    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部分,被告賄賂之意思,既已到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惟遭拒絕,仍僅止於行求之階段;又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係一併委託其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之人行求、期約之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為最終之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求其子陳文鍵當選,基於單一犯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行賄,其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同時侵害同一選舉制度公正性之保護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行求賄賂(附表二部分)或預備行求賄賂(魏鄭月蘭、蔡盛鐘之家屬)階段,揆諸前開說明,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觀之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賭博犯罪,與本案所涉選舉制度公正性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均不相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尚有誤會。惟被告前開前案紀錄,仍得資為其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該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已自白,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不予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涉本案犯行,已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可資適用,依其犯罪情節(所涉及之賄賂對象、交付金額),已有相當程度選舉制度公正性之危害性,縱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依其等所適用之處斷刑下限及犯罪情狀相互參照,亦不至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是尚無循此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辯護意旨求為被告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以交付金錢之方式賄選,產生使特定選民因而依該等賄選款項改變投票意向之危險,以此方式試圖扭曲選民之意志,所為斲傷選舉制度之公正性甚深,致令該法益之危殆,其前開所用之犯罪手段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非輕微,應加以非難。被告雖自承係因愛子心切,希望其子當選才幫其子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其所陳述之動機、目的,正係選舉遭利益扭曲選舉公正及結果之規範禁止事態,無法認為其罪責層次之非難性有何影響,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被告先前並無相似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被告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過世、子女均成年、之前從事近海漁業、目前已退休、平時生活支出依靠老漁年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酌以其對選舉制度公正性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該判決業已於109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引,是被告本案以前,既已於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辯護意旨求為緩刑之知,於法尚屬無據。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賄款部分:
 ⒈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就沒收競合規定,乃針對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已存在於刑法以外其他法律之沒收規定排除適用,則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既係前開施行法施行後始修正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查,被告交付予魏鄭月蘭賄賂4000元部分,嗣後魏鄭月蘭自行提出予員警扣押等情,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足考,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賄賂款項,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賄賂3000元,及用以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行求之賄賂款項各1000元,共計5000元,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收受行賄款項者
時間
地點
所買票數
行賄款項(新臺幣)
有投票權之家屬
有無轉交、告知所約定行使投票權等內容
1
魏鄭月蘭
111年11月3至5日間某日之18、19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魏鄭月蘭住處
4票
4000元
魏凱信、魏兆廷、林碧麗
2
蔡盛鐘
111年11月1至5日間某日之18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蔡盛鐘之住處
3票
3000元
蔡東諺、陳美珠
備註:魏鄭月蘭、蔡盛鐘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選偵二卷第63至64頁)。

附表二:
編號
行求對象
時間
地點
欲買票數
用以行求賄賂之款項(新臺幣)
1
陳奇賢
111年11月26日之前1、2週某日
屏東縣林邊鄉美華路鄉長候選人之葉盛德競選總部
1票
1000元
2
陳奇良
111年11月中旬某日之18、19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1票
1000元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1333655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1391744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8號卷
選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
選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3號選舉人名冊卷一
名冊卷一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3號選舉人名冊卷二
名冊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