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照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照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劉照媽知悉林忠賢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登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之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村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選人之一,其為求林忠賢於111年11月26日之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至屏東縣○○鄉○○村里○00號張聰恩(所涉投票收賄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起訴處分確定)居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金額,交付3000元及宣傳單1張予張聰恩,約使張聰恩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林忠賢,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張聰恩知悉劉照媽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約使其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林忠賢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陳順山所交付款項,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照媽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聰賢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及證人林忠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張聰恩之個人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67至77頁)、張聰恩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2、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4月11日屏選一字第1120000489號函及所附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64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25、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向張聰恩行求期約之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為最終之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該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已自白,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以交付金錢之方式賄選,產生使特定選民因而依該等賄選款項改變投票意向之危險,以此方式試圖扭曲選民之意志,所為斲傷選舉制度之公正性甚深,致令該法益之危殆,其前開所用之犯罪手段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非輕微,應加以非難。又被告雖自承係因林忠賢幫其修車,想回報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其所陳述之動機、目的,無法認為其罪責層次之非難性有何影響,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輕度身心障礙、配偶已過世、子女均成年、之前從事近海漁業、目前退休、平常不需扶養父母子女、目前以出租土地予太陽能業者為業、名下有若干土地、房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參。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等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輕重、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酌以其對選舉制度公正性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前開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所宣告褫奪公權之從刑,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就沒收競合規定,乃針對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已存在於刑法以外其他法律之沒收規定排除適用,則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既係前開施行法施行後始修正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交付予張聰賢之賄賂3000元業經扣案等情,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足考,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賄賂,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