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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甄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232、238、2820、37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63、6653、7317、73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4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並隨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暱稱「李欣」之行騙者使用,後於翌(24)日,依「李欣」指示前往華南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任由該行騙者使用前開華南、彰銀之網路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復於111年8月25日19時4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上開3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快樂」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任由該行騙者使用前開兆豐、郵局及上海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嗣前述㈠、㈡之行騙者取得前開華南、彰銀、兆豐、郵局及上海等5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對壬○○、甲○○、子○○、辛○○、乙○○、午○○、巳○○、卯○○、辰○○、癸○○、寅○○、丑○○、未○○、戊○○、己○○、丙○○、丁○○等1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9萬7,450元),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午○○、辰○○、寅○○、丑○○等4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辛○○、乙○○、午○○、辰○○、寅○○、丑○○、戊○○、己○○、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3頁;警三卷第9至10頁;警四卷第2頁;警五卷第8至9、14至17、19、20至21頁;警七卷第9至11頁;警八卷第7至10頁;偵八卷第13至19頁;偵九卷第9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按:由父親李明謙代為陳述)、子○○、巳○○、卯○○、癸○○、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6至7頁;警六卷第15至21頁;警五卷第10至11、12至13、18、22至23頁),復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後述①至⑤)、①上海帳戶部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5日上票字第1110026751號函暨檢附被告上海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2日上票字第1110027303號函暨檢附被告上海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暨該帳戶信用卡交易內容明細(點數儲值)(見警五卷第184至188頁)、②彰銀帳戶部分: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0月17日彰屏字第111412號函暨檢附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2至3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3070950號函暨檢附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21至27頁)、③華南帳戶部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35375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至8頁)、華南商業銀行被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該帳戶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至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35372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79至183頁)、華南商業銀行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1至3頁)、④兆豐帳戶部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5544號函暨檢附被告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72至175頁)、⑤郵局帳戶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儲字第111092566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76至178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9頁;警五卷第25、43、55、90、108、120、139、1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五卷第190頁)、被告提出之飾品包裝手工廣告1紙(見警五卷第191頁)、被告本案兆豐、郵局、上海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五卷第217至219頁)、被告與「蓁快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五卷第192至215、220至256;偵一卷第61至161頁)、被告與「李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21至59頁)、統一超商永盛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五卷第257頁)、嘉青實業有限公司委託代加工契約書1份(見警五卷第234頁)、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蒙」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9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因此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⒊經查,本案被告係因貪圖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快樂」之人所稱兼職家庭代工、提供1張提款卡補助6,000元,以及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蒙」並轉介LINE暱稱「李欣」之人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兼職租用帳戶,每10日領取1萬元,而分別將本案兆豐、郵局、上海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蓁快樂」,將本案華南、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藉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李欣」使用,且其知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有其風險,可能淪為詐欺行騙者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有被告與「李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7至28、47頁)、被告與「蓁快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1、89、93、103、159至161頁;警五卷第250頁)附卷可考,並經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應徵家庭代工、投資虛擬貨幣並無租借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無正當合法之確信,且可能被利用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帳戶等情,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出去,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藉此牟取自身之不法利益,可見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快樂」、「李欣」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2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係針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予以明定。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並不相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施行前,亦無適用新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等情事,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部分:
 ⒈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5、6、9、12、14、15、17之告訴人,及附表二編號3、10之被害人,並致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⒉又被告前開2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各是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11人及被害人6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明顯可區隔先後,交付方式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2罪,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如附表二編號14、15、16、17所示告訴人戊○○、己○○、丙○○、丁○○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至5、10、12至1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行騙者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其等真正身分,被告為取得家庭代工提款卡補助金以及兼職虛擬貨幣買賣之帳戶租金,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華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6人、告訴人11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嗣後並與告訴人辰○○當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認其尚有悔意而有填補犯罪所生部分損害之意,然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除告訴人丑○○當庭表示不予求償外(見本院卷第88頁),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迄未與附表二所示其餘15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素行尚可;暨斟酌其提供5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7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49萬7,450元,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包裝員,現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丈夫是中國大陸籍人士,在臺無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先生及小孩同住,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丑○○及辰○○到庭陳述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⒊併綜衡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6人、告訴人11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49萬7,450元,核屬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且被告既已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使用,對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內款項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具實體,而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附表一所示5帳戶經被害人6人、告訴人11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張鈞翔、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交付時間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附表二:行騙者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備註
相關書證
1
壬○○(提起告訴)
111年8月27日19時01分
8,8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27日16時27分許,以電話聯繫壬○○,佯稱:誤將壬○○升級為VIP客戶,其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上海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27日18時31分
9,985元
111年8月27日18時33分
7,213元
111年8月27日18時20分
49,985元
111年8月27日18時56分
3,500元
(1)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1頁反面、2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2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反面、23頁反面、24頁反面)
(3)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一卷第20至21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1至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頁)
2
甲○○
(註:其父李明謙
提告,惟並未提出刑事委任狀,故仍列為被害人)
111年8月29日15時19分(起訴書僅為111年8月29日,應予補充)
174,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29日15時19分前不詳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聯合國兒童基金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彰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至29頁)
(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3頁)、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4頁)
(3)甲○○馬來西亞帳戶(警二卷第2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0至31、17、1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頁)
3
子○○
111年8月27日11時44分
100,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15日16時34分許,以臉書聯繫子○○,佯稱係蝦皮拍賣業者,須借用其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華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27日11時45分
100,000元
111年8月28日13時03分
100,000元
111年8月28日13時04分
90,000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55至56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六卷第59至60頁)、郵局金融卡影本(警六卷第61頁)
(3)子○○中國信託銀行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至2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47至48、53至5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49至5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7頁)
4
辛○○
(提起告訴)
111年8月27日16時55分
10,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華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1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1至12、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頁)
5
乙○○
(提起告訴)
111年8月27
日16時28分
50,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初,以交友軟體Omi聯繫乙○○,佯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華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8月27日16時29分
50,000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1頁)、交易平台網址擷圖(警四卷第14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0-1至21、7至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5至16頁)
6
午○○
(提起告訴)
111年8月28日16時26分
49,98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28日16時04分許,以電話聯繫午○○,佯稱刷卡異常,其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兆豐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8月28日16時32分
13,106 元
(1)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五卷第33至34頁)
(2)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個人化推播擷圖(警五卷第37至39頁)
(3)午○○永豐銀行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5至3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至28、30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警五卷第2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2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1頁)
7
巳○○
111年8月28日18時14分
8,012元
(起訴書為8,027元,應予更正)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28日16時45分許,以電話聯繫巳○○,佯稱刷卡錯誤,其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兆豐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五卷第5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5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47至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5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5至46頁)
8
卯○○
111年8月28日16時53分
14,04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28日,以電話聯繫卯○○,佯稱刷卡異常,其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兆豐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五卷第63至65頁)
(2)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62頁)
(3)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楊麗珠)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6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7至58、6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7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59至60頁)
9
辰○○
(提起告訴)
111年8月27日19時53分
1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27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辰○○,佯稱刷卡異常,其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8月27日20時48分
10,123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警五卷第94至104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94頁、97頁反面)、辰○○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82至87頁)
(3)辰○○彰化銀行自11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8至89頁)
(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5至76、9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7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93頁)
10
癸○○
111年8月28日17時21分
45,7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間,以交友軟體Omi聯繫癸○○,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華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
50,000元
111年8月28日21時41分
50,000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15頁)、投資網站擷圖(警五卷第116至11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11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1至1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09至11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14頁)
11
寅○○
(提起告訴)
111年8月27日19 時22分(起訴書為19時23分,應予更正)
21,01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27日18時29分許,以電話聯繫寅○○,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其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上海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警五卷第136頁)
(2)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6頁反面)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21、133至134、122至1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29頁)
12
丑○○
(提起告訴)
111年8月28日11時31分
20,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華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8月28日11時32分
25,000元
111年8月28日11時34分
25,000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警五卷第152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152頁反面)
(3)丑○○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40至141、14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42頁)
13
未○○
111年8月29日12時56分
10,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使用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華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警五卷第161至168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162頁)
(3)未○○所簽華南銀行切結書(警五卷第160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59、169至17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57至158頁)
14
戊○○
(提起告訴)
111年8月29日16時07分
50,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1日,以交友軟體Par Par聯繫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彰銀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56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29日16時08分
50,000元
111年8月29日16時20分
100,000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34至36頁)、交友網站擷圖(警七卷第3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七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
(3)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七卷第36頁反面)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8、13、17、2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4頁)
15
己○○
(提起告訴)
111年8月29日13時12分
45,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彰銀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29日13時13分
42,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八卷第11至16頁)
16
丙○○
(提起告訴)
111年8月29日12時43分(併辦意旨書為12時40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丙○○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Starlux」(網址https://user.starlux.live),投資有高報酬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華南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7317、7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八卷第87至91頁)、Starlux投資網站擷圖(偵八卷第9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八卷第79頁)
(3)切結書(偵八卷第75頁)、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偵八卷第83至8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八卷第57、67、69、7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49至51頁)
17
丁○○
(提起告訴)
111年8月29日14時33分
15,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29日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丁○○佯稱下載「JyShop購物網」,註冊並開設新賣場供客人下單選購,下單後代替客人向廠商付款,每單可賺取回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彰銀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7317、7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29日14時37分
50,000元
(1)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九卷第19、2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69至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45至4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①被害人及告訴人:附表二編號2至5、10、12至17,共11人。
②上列11人本案受詐欺金額合計:128萬1,700元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①被害人及告訴人:附表二編號1、6至9、11,共6人。
②上列6人本案受詐欺金額合計:21萬5,750元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6723、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338782號卷
警三卷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38819號卷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48864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700693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323900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876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3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卷(原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