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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7號、第3578號、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聖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幫助該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告訴人黃健宏遭詐騙轉帳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元部分,因告訴人匯款後遭退匯,告訴人進而改匯另案被告梨南海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而該14萬元並未匯入被告本案賬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儲字第1120962507號函及所付跨行申請書、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18日函所附帳戶業務往來查覆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分見112偵字947號卷第100至102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3頁、第87頁、第97頁、第115頁),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黃健宏款項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幫助一般洗錢既遂顯有誤會,然此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分層分工越趨複雜,亦增加了檢警偵辦難度,而詐欺集團詐騙過程最重要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只要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71頁反面),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黃聖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樺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蕭錦樺、黃健宏、張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因蕭錦樺、黃健宏、張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錦樺、黃健宏、張凱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⑴告訴人蕭錦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蕭錦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健宏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張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蕭錦樺、黃健宏、張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分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9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案號
1
蕭錦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前之某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股票訊息,適蕭錦樺於111年8月底瀏覽該則訊息,並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該成員即陸續向蕭錦樺謊稱:已抽中世芯KY股票,只需將錢匯入即可取得股票云云,致蕭錦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9時53分許
20萬元
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947號
2
黃健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黃健宏謊稱:購買世芯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健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2時11分許
14萬元(此筆款項匯款後遭退匯,黃健宏另改匯梨南海台新銀行帳戶,梨南海涉及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儲字第1120962507號函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
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
3
張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8日,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張凱,張凱瀏覽該則訊息後,遂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向張凱謊稱:已抽中世芯KY股票,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0時7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