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112年度偵字第3881號、112年度偵字第643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浚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浚閎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李浚閎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85大樓」前,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之款項外,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浚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卷第73頁),核與附表所示
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11月20日函
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警一卷第19-24頁;偵卷第15-28頁;本院卷第95-98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
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
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53萬5,111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達賠償意願
,而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黃晃鵬匯入中信帳戶之130萬元,經中信銀行發還告訴人黃晃鵬等節,有中信銀行112年11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LINE對話、帳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95-98、131、133、135、143-147頁),對被告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應予適當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6-157頁)、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日薪1,300元至1,500元之工地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予敘明。
㈤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
緩刑宣告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1日
起訴(本院卷第159-160頁),酌量緩刑制度及後續刑責,
為免被告緩刑
遭撤銷之不利益及司法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如上述
予以返還,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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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若對飆股有興趣,可以加LINE聯繫」云云,適張嘉玲於111年7月17日19時55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對方之LINE群組並依其指示操作,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李浚閎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致陳尚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1年08月15日14時22分許 /23萬5,110元
| 張嘉玲於警詢時證述、取款憑條存根聯、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1-13、39、41-63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曾冠瑜施以詐術,誆稱:因曾冠瑜於投資過程違規操作,若要辦理出金,需繳交罰金云云,致曾冠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曾冠瑜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6、47-48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傳送股票投資之不實廣告云云,云云,致黃晃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黃晃鵬於警詢時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40頁) |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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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333804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16862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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