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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44、954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交付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6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9分許」應予更正),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訊)交付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黃麗珍」之身分不詳成年人(下稱「黃麗珍」),提供前揭帳戶供「黃麗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戊○○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黃麗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黃麗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丙○○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均詳附表),渠等所匯款項遭「黃麗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5、1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1、97頁,詳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表),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1、33頁)、台新銀行112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594號函檢附之被告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51至58頁)、台新銀行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07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13至17頁)、台新銀行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96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7至21頁)、被告與「黃麗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83幀(見偵卷二第2至18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丙○○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亦經證人告訴人丙○○、乙○○、丁○○、甲○○○於警詢時證述詳(見警卷一第7、8頁,警卷二第37、38頁,警卷三第83至85頁,警卷四第13至1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雖曾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提供涉案帳戶資訊等語。惟查:
  ⒈觀之被告與「黃麗珍」之LINE訊息擷圖(分見偵卷二第8至12、16、21、35頁),顯示被告曾傳送「沒聽過欸」、「聽起來很像詐騙」、「那我問一下 這些跟我貸款有什麼關係嗎」、 「真的不是詐騙齁」、「確定可以貸款?」、「我還是不太相信」、「那我不要辦了」、「我不太放心」、「不會有什麼問題吧」等訊息,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麗珍」聯繫時,即對「黃麗珍」要求其供涉案帳戶資訊恐涉不法之事,心存戒備,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涉案帳戶將遭「黃麗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行為,應有預見。次查,被告於105年間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交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3736、40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至10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訊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將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罪,心知肚明,當足推論被告主觀上已然預見涉案帳戶將遭「黃麗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將涉案帳戶資訊提供予其素不相識之「黃麗珍」,且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任何避免涉案帳戶資訊遭該人不法使用之作為,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信被告對於涉案帳戶將遭他人如何使用,亦不在乎,則被告對於「黃麗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無從採信。
  ⒉被告於提供涉案帳戶資訊後,曾依「黃麗珍」指示以超商代收款方式繳付金錢等情,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據(見偵卷二第1頁),惟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我的警示帳戶還要匯錢給他們,我就一直跟對方聯絡,他們說要匯錢給他們,他們就可以幫我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可見被告依「黃麗珍」指示繳付金錢,實係被告事後所為脫免刑責之作為,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於提供涉案帳戶資訊時,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至同次修正新增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係法律新增原所無之處罰規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訊給「黃麗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使「黃麗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黃麗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交付涉案帳戶資訊,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對於涉案帳戶將遭不法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主觀上已然預見並有容任,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被告將涉案帳戶資訊交付「黃麗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使「黃麗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其等向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與「黃麗珍」有所接觸外,尚有接觸「黃麗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一事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黃麗珍」及其同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認被告尚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訊之行為,同時幫助「黃麗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丙○○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9044、9542、16510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資訊之幫助行為,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受騙匯款至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並經「黃麗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容有未合。是以,
  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五、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自承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涉案帳戶資訊,行事輕率,僅考量個人利益,不顧涉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犯罪之風險,犯罪動機非善,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⑵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匯大額款項,較之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顯較嚴重;⑶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他人犯罪工具,並非直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隱而不見,惟其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助長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使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受有損害甚鉅,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實屬嚴重;⑷被告所陳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且查卷存事證,亦難證明被告獲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利益,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⑸被告陳稱願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嗣經本院電詢丙○○、乙○○、丁○○,其等均回稱無意與被告和解,另經甲○○○部分則經被告與其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9頁),可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丙○○、乙○○、丁○○,惟仍得認被告尚非就如附表所示丙○○等人之損害均置之不顧,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詐欺案件案件,經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素行難認良好;⑺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8頁),堪認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⑻斟酌告訴人甲○○○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9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本案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與原審判決相較,本院所認定事實雖因檢察官併辦而增加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部分,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和解,業如前述,亦得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基此,本院認以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丙○○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涉案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存訴訟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訊給「黃麗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有分得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涉案帳戶資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琬倫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及 金 額
證 據 及 出 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丙○○之兒子,以手機壞掉需更換手機為由,丙○○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之帳號,該成員即向丙○○誆稱:與工廠合作製作晶片,須借貸36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2年3月14日10時2分許,匯款36萬元。
⑴告訴人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2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其與「樂」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見警卷一第27、28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乙○○之表哥並佯稱:需要付藥款,請乙○○先幫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044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3月14日11時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5萬元。
⑴告訴人乙○○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警卷二第39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丁○○之親友,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3月14日9時42分許,匯款89萬元。
⑴告訴人丁○○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三第111)。
⑵告訴人丁○○提出第一銀行金融卡正反面。
⑶告訴人丁○○提出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見警卷三第117、118頁)。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9時42分許,假冒甲○○○之子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6510號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3月14日10時10分許,匯款38萬元。
⑴告訴人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四第31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甲○○○與「超有福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見警卷四第33至39頁)。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表
編號
卷宗案號
代號
1
新北警中刑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一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二
偵卷二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5
112年度偵字第9044號卷
偵卷三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三
7
112年度偵字第9542號卷
偵卷四
8
潮警偵字第1120033271號
警卷四
9
 112年度偵字第16510號卷
偵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