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被 告 鄭育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99、11710、12027、12736、14613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76、2842、415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他人實施
詐欺之
犯罪所得,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
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與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子○○、寅○、丑○○、辛○○、壬○○、丙○○、戊○○、庚○○、乙○○、丁○○、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114頁),且為
證人即
告訴人子○○、寅○、丑○○、辛○○、壬○○、丙○○、戊○○、庚○○、乙○○、丁○○、甲○○、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至5頁,警卷二第7至9頁,警卷三第7至11頁,警卷四第9至12頁,警卷五第7至10、13至14頁,警卷六第21-22、167至168、203至204、207-208、486至488、490頁,偵卷五第165至169頁,偵卷七第7至12頁,偵卷九第15至17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本案元大商業銀行、本案臺灣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子○○、寅○、丑○○、辛○○、壬○○、丙○○、戊○○、被害人己○○之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以及告訴人庚○○、乙○○、甲○○之存款交易明細,
暨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參(見警卷一第17、37至45頁,警卷二第43、51至56、60至61頁,警卷三第45、59至95、111、113至114頁,警卷四第43至57、61頁,警卷五第46、47頁,警卷六第65至129、131、133、145至151、155、191至195、207至208、435、471至477、523頁,偵卷五第49、115至120、123、125至140、217、225至229頁,偵卷七第37至38、43至46頁,偵卷九第80、82至90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臺銀、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專員」,僅係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
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子○○等人,而
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76、2842、4157號),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中國信託、臺銀、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提供前揭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然被告前未受其他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堪認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故
渠等所受財產損害未受填補,暨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所犯
等情(見偵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92、114頁),認被告
犯後態度普通;且斟酌告訴人丙○○、被害人己○○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被告所自陳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有穩定工作收入、需扶養其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臺銀、元大帳戶後遭轉匯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
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帳戶提供給「陳專員」,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陳專員」還要跟我收錢等語(見警2087卷第5頁),且核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程、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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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7日起,分別自稱「厚德陳雲汐」、「厚德POIPEX---張專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子○○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5」APP,以投資原油轉取價差,需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 ⑴111年5月26日10時17分,匯款60萬元。 ⑵111年6月2日16時6分,匯款175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2日起,自稱「陳雅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在「MT5」網路美金投資平台上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 ⑴111年5月30日10時15分,匯款41萬元。 ⑵111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匯款80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日12時許起,自稱「林芷雲」,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在「Meta Trader5」平台上操作原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 ⑴111年5月31日9時33分,匯款4萬6,0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⑵111年5月31日13時2分(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0日13時39分),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3日起,分別自稱「鐘小艾」、「大十特助楊林毅」,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5」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遭詐騙集團轉帳至本案元大帳戶後,再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1年3月11日起,分別自稱「李嘉怡CINDY」、「POIPEC-張專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在「Meta Trade5」平台上入金進行期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 111年6月2日10時53分,匯款27萬9,900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7日起,分別自稱「厚德載物」、「Poipex Mr.Lin」,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丙○○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5」APP投資,且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 111年5月31日9時45分,匯款2萬1,176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結之股票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林嘉怡」,向戊○○佯稱可匯款投資國際外匯產品云云,使告訴人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 111年5月30日16時16分,匯款3萬4,000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分別自稱「鄧經理」、「投顧助理莎莎」,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在「Meta Trade5」平台上入金轉成美元後,進行美國期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 ⑴111年5月30日15時33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30日15時35分,匯款5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初起,分別自稱「陳思綺」、「陳依依」,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MQL5」程式後操作原油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 111年5月30日15時14分,匯款2萬515元(112年度偵字第1576、2842號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530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自稱「陳雲汐-厚德載物」,透過LINE向丁○○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5」、「POIPEX」等平台操作原油買賣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 ⑴111年5月30日9時24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6月2日12時2分,匯款1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年初起,分別自稱「陳經理」、「張義山-首席特助」,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5」、「POIPEX」等平台操作美元、期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 ⑴111年5月30日9時13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5月30日11時14分(112年度偵字第1576、2842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2日11時14分),匯款5萬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間起,自稱「林云云」,透過LINE向己○○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5」平台操作原油、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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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6373號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22087號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584630號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7147號 |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112482號 |
|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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