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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邑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具  保  人  徐綵彤(原名:徐姿鈴)



被      告  郭飛翔


具  保  人  周進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4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綵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周進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柏邑、郭飛翔(下核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訊問後,命其等各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分別由具保人徐綵彤(原名:徐姿鈴)、周進義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2人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21頁)。嗣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依法通知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應偕同被告2人到庭或督促被告到庭未果,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2人無著,且被告2人、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均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人及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43、249、251、253、277、297、301、305、309至321、325至34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均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