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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可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0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11年度偵字第12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丙○○僅因自己有賺錢需求,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T熊熊炭吉」、「芮汐」、「若茵」及「布魯斯」(下分別稱「YT熊熊炭吉」、「芮汐」、「若茵」、「布魯斯」)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下午至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透過LINE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詐騙者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受詐騙時間、事由」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再由丙○○依「布魯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ATM提領或行動網路轉帳方式,將「被告提領或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並轉出至「布魯斯」所指定帳戶後移轉一空。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布魯斯」等人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啟婷、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50、56-5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21-33頁)、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基上,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布魯斯」使用,並依「布魯斯」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布魯斯」、「芮汐」、「若茵」及「YT熊熊炭吉」都是不同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另有「布魯斯」、「芮汐」、「若茵」及「YT熊熊炭吉」等人;又「布魯斯」、「芮汐」、「若茵」及「YT熊熊炭吉」、被告及其他不詳行騙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參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此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且為共同正犯。
 ⒉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由被告先後多次以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復接續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帳戶而移轉一空乙情,有被告供述、上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由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上開分工,而將本案中信帳戶受領詐欺所得贓款轉帳匯至他處,如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提款及轉匯行為,且向被告收取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提款及轉匯等事宜者,尚有「布魯斯」、「芮汐」、「若茵」及「YT熊熊炭吉」乙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故應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0、49-50、5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得款項轉帳提領、匯出而移轉一空,被告因而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已有提供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前開提供帳戶歷經司法程序經驗,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仍不思悔改,於本案不僅提供帳戶,更進一步從事提領及轉匯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附表一各該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至附表一受騙之人所匯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00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30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少年偵字第62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時間、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出金額
1
高啟婷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啟婷結識後,再向高啟婷推廣不實之博弈網頁,致高啟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⑴111年6月10日18時43分許
⑵111年6月10日18時47分許
⑶111年6月10日18時48分許
⑷111年6月10日18時50分許
⑸111年6月10日19時28分許
⑴10,000元
⑵30,000元
⑶50,000元
⑷10,000元
⑸17,000元
111年6月11日5時許


⑴100,000元
100,000元
20,000元
 
2
甲○○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結識後,再向甲○○推廣不實之博弈網頁,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⑴111年6月10日19時52分許
⑵111年6月10日20時4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3
乙○○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結識後,再向乙○○推廣不實之博弈網頁,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⑴111年6月19日18時8分許
⑴30,000元
⑴111年6月19日18時43分許
⑴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高啟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19頁)
⒉告訴人高啟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警二卷第35-8、43-111頁)
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33頁)
被告之虛擬錢包資訊、手機翻拍資料(警二卷第113-115頁)
⒌被告與LINE暱稱「YT熊熊炭吉」、「GDK-芮汐」、「布魯斯」之LINE訊息截圖(警二卷第117-179頁;警三卷第89-25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11頁)
⒉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3-112頁)
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33頁)
被告之虛擬錢包資訊、手機翻拍資料(警二卷第113-115頁)
⒌被告與LINE暱稱「YT熊熊炭吉」、「GDK-芮汐」、「布魯斯」之LINE訊息截圖(警二卷第117-179頁;警三卷第89-25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5-17、33、37、43-51頁)
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33頁)
⒋被告之虛擬錢包資訊、手機翻拍資料(警二卷第113-115頁)
⒌被告與LINE暱稱「YT熊熊炭吉」、「GDK-芮汐」、「布魯斯」之LINE訊息截圖(警二卷第117-179頁;警三卷第89-25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