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紓萍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
犯行,同案被告黃冠宇、「君君」、「劉佑達」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5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
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本案所犯被害人共5人,應論以5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
自白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之加重
詐欺罪與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行,而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是
洗錢罪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故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考量。
㈥
另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1年6月確定,業於109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5罪,固均屬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交付贓款之工作,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載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
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第三人,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贓款,收受後再轉交給他人指示之第三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黃冠宇(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確定)、「君君」、「劉佑達」(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嫌參與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判決有罪確定)。丙○○與黃冠宇、「君君」、「劉佑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不知情之謝伊亭帳戶內(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96、7641號為
不起訴處分),謝伊亭
嗣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於110年2月26日14時52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民貴一街6巷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予丙○○,丙○○復將該筆款項放入黑色背包後交予黃冠宇;同日謝伊亭又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前交付65萬元予丙○○,再由丙○○轉交予黃冠宇。黃冠宇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高鐵站某處放置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丁○○、己○○、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 |
| |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6日14時52分許取得謝伊亭交付之108萬及65萬詐欺款項,並於同日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冠宇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丁○○、己○○、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甲○○、戊○○、丁○○、己○○、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匯款至謝伊亭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同案被告黃冠宇於110年2月26日取得被告交付之108萬及65萬詐欺款項之事實。 |
|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25號全家超商前、民貴一街6巷口之監視器畫面19張 | 證明被告黃冠宇於110年2月26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貴一街6巷巷口,先把黑色背包給同案被告丙○○, 嗣後謝伊亭將詐欺款項交給丙○○後,丙○○再將款項放入黑色背包給被告黃冠宇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26日14時52分許取得謝伊亭交付之108萬及65萬詐欺款項,並於同日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冠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那是詐欺集團的工作,當時他們跟我說錢是
律師開庭完收到的錢,所以才交給我等語。惟查:
㈠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被告行為時已滿23歲,並非毫無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律師事務所收取律師費當已直接匯款或給付現金予事務所人員之方式,而無庸藉由他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之方式,且被告取得謝伊亭交付之108萬及65萬詐欺款項,又將之轉交予黃冠智,顯係為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對於高度可能涉及詐欺非法犯行乙事,並非無從認識或預見。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收取謝伊亭交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
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宇、「君君」、「劉佑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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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2月26日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自己為甲○○之姪子,要投資借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謝伊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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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2月26日12時2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假冒其友人,欲借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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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2月24日15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自己為丁○○姪子,欲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謝伊亭之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屏東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屏東分行(臨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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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2月26日12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自己為推拿師王小雯,欲借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於110年2月26日10時5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稱自己為其姪女,欲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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