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58號、第1474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7號、第1517號、第3341號、第3591號、第3614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第11116號、第11301號、第1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瑋
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好樂迪KTV,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簿帳號、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複數之詐欺集團成員,詳理由欄後述)。俟「明哥」取得上開陳柏瑋
所有中信帳戶、新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丁林炎、林佩霜、吳鼎坤、陳以嫻、郭怡芳、邱朝城、謝明展、彭康明、陳峻忠、楊燕姬、張韻蓮、許聰池、陳臺生、許素珍、徐德欽、温建甫(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溫建甫應予更正)等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林炎、林佩霜、吳鼎坤、陳以嫻、郭怡芳、邱朝城、謝明展、彭康明、陳峻忠、楊燕姬、張韻蓮、許聰池、徐德欽、温建甫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
案經張韻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鼎坤、楊燕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以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郭怡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謝明展、彭康明、陳峻忠、徐德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許聰池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陳臺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溫建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柏瑋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99、311至31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柏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6、3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林炎、林佩霜、邱朝城、温建甫、證人即告訴人吳鼎坤、陳以嫻、郭怡芳、謝明展、彭康明、陳峻忠、張韻蓮、許聰池、陳臺生、許素珍、徐德欽、告訴代理人楊鴻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0000000000卷第4至5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13頁、警00000000000卷第14至18頁、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22頁、警00000000000卷第23至35頁、警0000000000卷第1頁反至2頁反面、警0000000000卷第3至4頁、警0000000000卷第4頁反至7頁反面、警0000000000卷第8至12頁反面、警0000000000卷第3至6頁、警0000000000卷第21至24頁、警00000000000卷第1至9頁、警00000000000卷第1至3頁、警0000000000卷第9至12頁、偵16028卷第37至44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0869號函及所附被告新光帳戶存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本院卷第37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464號函及所附被告中信帳戶資料(本院卷第46至8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1998號函及所附被告新光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中信帳戶存款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93至29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於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固稱詐欺行為人「明哥」為複數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
積極證據可認「明哥」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
可證「明哥」曾參與詐欺集團,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㈠
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
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㈢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新光帳戶存簿帳號、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明哥」之詐欺行為人,使其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新光帳戶存簿帳號、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明哥」詐騙被害人丁林炎、林佩霜、
告訴人吳鼎坤、陳以嫻、郭怡芳、被害人邱朝城、告訴人謝明展、彭康明、陳峻忠、楊燕姬、張韻蓮、許聰池、陳臺生、許素珍、徐德欽、被害人温建甫等16人,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本案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新光帳戶存簿帳號、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詐欺行為人「明哥」,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被害人丁林炎、林佩霜、告訴人吳鼎坤、陳以嫻、郭怡芳、被害人邱朝城、告訴人謝明展、彭康明、陳峻忠、楊燕姬、張韻蓮、許聰池、陳臺生、許素珍、徐德欽、被害人温建甫等16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3萬元、5萬元、9萬元、12萬元、20萬元、7萬元、10萬元、20萬元、50萬元、33萬元、200萬元、25萬元、5萬元、120萬元、10萬元合計共839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犯罪後業已於審理時與被害人林佩霜、告訴人陳以嫻、張韻蓮和解及調解成立,並均已給付完和解及調解條件所約定之金額,有辯護人與張韻蓮間之電子郵件截圖、郵局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張韻蓮之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張韻蓮間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56頁、258之1至258之2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7至258頁、258之3至258之4頁),堪信被告確實有意彌補其錯誤,犯罪所生損害已略為減輕;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何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9至22頁),素行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水電,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在公司底下做的,現從事屏東空軍基地,擔任職業軍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工作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3、265、301至302、340至341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仍未能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縱扣除已和解之被害人林佩霜、告訴人陳以嫻、張韻蓮等人損失金額仍高達784萬元,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
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國泰帳戶)之存簿帳號、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汪星妤投資,致告訴人汪星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9日20時58分許、111年4月25日21時6分許匯款6,000元、5,000元至被告前揭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與前述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依沒有把國泰帳戶給別人,伊與告訴人汪星妤是因為彩繪鞋子沒有出貨,所以遭告訴人汪星妤提告,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查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自述:伊與被告是兩人間的消費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又被告有在經營彩繪鞋子生意一事,有其名稱為「creator.jr」之Instgram粉專頁面截圖1份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亦可證被告所辯確非子虛。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汪星妤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亦可
佐證本案純屬民事糾紛,與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關,自不得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及新光帳戶內之款項業已經提領一空,有前開被告新光帳戶存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被告中信帳戶資料(本院卷第46至8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1998號函及所附被告新光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中信帳戶存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尚為被告所持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就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及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未供稱有收受何犯罪所得,亦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被害人丁林炎投資,致被害人丁林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鼓吹被害人林佩霜投資,致被害人林佩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新光帳戶。 | ⑴111年8月31日13時52分許 ⑵111年8月31日13時54分許 ⑶111年9月1日13時1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吳鼎坤投資,致告訴人吳鼎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新光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鼓吹告訴人陳以嫻投資,致告訴人陳以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郭怡芳投資,致告訴人郭怡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 | ⑴111年9月5日12時9分許 ⑵111年9月5日12時10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鼓吹被害人邱朝城投資,致被害人邱朝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新光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謝明展投資,致告訴人謝明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新光帳戶。 | ⑴111年9月1日11時9分許 ⑵111年9月2日12時4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彭康明投資,致告訴人彭康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新光帳戶。 | ⑴111年9月1日12時23分許 ⑵111年9月1日12時26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陳峻忠投資,致告訴人陳峻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新光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楊燕姬投資,致告訴人楊燕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新光帳戶。 | ⑴111年8月31日9時50分許 ⑵111年9月2日10時17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張韻蓮投資,致告訴人張韻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 | ⑴111年9月2日8時45分許 ⑵111年9月5日8時37分許 ⑶111年9月13日8時44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許聰池投資,致告訴人許聰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土銀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發送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陳臺生投資,致告訴人陳臺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新光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發送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許素珍投資,致告訴人許素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新光帳戶。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徐德欽投資,致告訴人徐德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 | ⑴111年9月1日9時14分許 ⑵111年9月2日7時32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温建甫投資,致告訴人温建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 | ⑴111年9月1日8時46分許 ⑵111年9月1日8時50分許 | | |
附表二
| | |
| | ①被害人丁林炎報案之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0頁反、28、39頁) ②被害人丁林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12至13頁) ③被害人丁林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書(警00000000000卷第16頁) |
| | ①被害人林佩霜報案之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21至24頁反、26頁) ②被害人林佩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31至33頁) ③被害人林佩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33至34頁) |
| | ①告訴人吳鼎坤報案之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39至40、45至46、49、64、68頁) ②告訴人吳鼎坤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APP畫面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54至59頁) ③告訴人吳鼎坤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60頁) |
| | ①告訴人陳以嫻報案之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23至25、29至31頁) ②告訴人陳以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27頁) |
| | ①告訴人郭怡芳報案之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37至39、51至53、73至75、103至105頁) ②告訴人郭怡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89至95頁) ③告訴人郭怡芳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警00000000000卷第97頁) |
| | ①被害人邱朝城報案之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17頁反至18頁反、28頁反至31頁反) ②被害人邱朝成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0、24頁反至28頁) |
| | ①告訴人謝明展報案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34至36頁、44頁反至45頁) ②告訴人謝明展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6頁反至44頁) |
| | ①告訴人彭康明報案之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47頁反至48頁、49至49頁反、57至57頁反) ②告訴人彭康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50至56頁) |
| | ①告訴人陳峻忠報案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61至61頁反、70頁反至71頁反) ②告訴人陳峻忠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62頁反69頁反) |
| | ① 告訴代理人楊鴻琪報案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卷第38至47頁) ②告訴人楊燕姬之委託書(警0000000000卷第48頁) ③告訴代理人楊鴻琪提出楊燕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0000000000卷第42頁) ④告訴代理人楊鴻琪提出告訴人楊燕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54至80頁) |
| | ①告訴人張韻蓮報案之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7至9頁反) ②告訴人張韻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12至14頁反) |
| | ①告訴人許聰池報案之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卷第27至29、57頁) ②告訴人許聰池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匯款回條聯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9至56頁) |
| | ①告訴人陳臺生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22至32頁) ②告訴人陳臺生報案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7、59至60頁) |
| | ①告訴人許素珍報案之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許素珍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23頁) |
| | ①告訴人徐德欽報案之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13至14、17至18、31至32頁) ②告訴人徐德欽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23至28頁) |
| | ①被害人温建甫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28卷第62至63頁) ②被害人温建甫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028卷第67至75頁) |
卷別對照表
| |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高市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