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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毓玟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毓玟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家樂福1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該樓層編號02之置物櫃,用以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另外告知提款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方俐羢得逞(方式、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使告訴人方俐羢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一案件,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被訴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4日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屏檢錦麗112偵647字第1129017842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及隨函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7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
 ㈡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4號案件對被告偵查起訴,並於112年4月27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下稱前案),且同為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04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業經更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6月8日南院武刑善112金訴450字第1129003841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7-101頁)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詐騙告訴人吳懿峻後匯款使用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04號起訴書(如附件)可佐。本案與前案同為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所提供帳戶同一,交付之時間及地點相同,代價為1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匯款時間相近(均為111年10月4日18時多許),足見被告係以一行為為交付其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向不同被害人詐騙、取款,雖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仍應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又既檢察官先後對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起訴,而繫屬各該法院審判,其中後案(即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由本院直接將本案移送南院審理等語;惟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方俐羢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透過轉帳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4日18時13分
②111年10月4日18時18分
①49985元
②37085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04號
  被   告 鍾毓玟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毓玟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18時43分許期間內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家樂福,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111年10月4日18時43分前某時,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聯絡吳懿峻,並佯以因店員操作錯誤致須支付高級會員年費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吳懿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18時43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9012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前開款項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懿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鍾毓玟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揭時、地,以8萬元之代價,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懿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