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112年度偵字第670、2172、2730、58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乙○○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數量限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竟與蔡竣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審結)共同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告知「駿博」,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某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之礁溪原湯商旅(下稱本案旅館),配合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之報酬,乙○○則仍持有提款卡、存摺。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管領、持有本案帳戶內款項,嗣該等詐欺所得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
按被告盧嘉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8、279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蔡竣峰(下逕稱蔡竣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7至274頁),並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⒈
參以蔡竣峰與「駿博」之對話紀錄截圖,「駿博」表示:你們的跟我們工作人員在一起配合 住宿目的就是為防止網轉掛失之類 不然很麻煩等文字訊息(見偵一卷第52頁),顯見蔡竣峰知悉配合待在本案旅館期間,須確保本案帳戶得正常運作,被告既然決意與蔡竣峰一同自屏東前往本案旅館接受「配合」,並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在本案旅館配合期間,除須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收受、轉匯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更需配合於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異常時排除之一情顯有認識。 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始終由被告保管、持有,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不擔心被告有機會自行提領該等詐欺所得,且蔡竣峰於111年8月1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在111年6月30日返還提款卡,我和乙○○就退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卷附蔡竣峰與「駿博」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蔡竣峰在與被告共同前往礁溪前,即明確告知「駿博」:我們只做到7月1日
等情(見偵一卷第122頁),
易言之,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早就知道被告與蔡竣峰於111年6月30日後,即會取回本案帳戶或返家,而有機會提領、使用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然僅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時間以觀,除附表編號5之匯款日期為111年6月29日外,其餘被害人均係於111年6月30日或之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更有於111年7月4日方匯款者,亦即,附表編號1至4、6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本案帳戶已屬被告可自行提領、使用該等詐欺所得之狀態,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共犯關係,本案詐欺集團中其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成員,顯無理由容認被告可以提領、使用該等詐欺所得。
⒊又蔡竣峰於111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們離開本案旅館回到恆春,我後來在恆春要領錢時,銀行告知我帳戶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290頁),倘非被告與蔡竣峰對於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與蔡竣峰顯無理由認為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內尚留有款項,甚至認為其等可自行提領;況被告與蔡竣峰自其等於111年7月1日離開礁溪後,
迄至同月15日期間,未曾前往警局報案
一節,業經本院承蔡竣峰之請求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經該局函覆表示:查無被告及蔡竣峰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報案或諮詢紀錄,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10月29日恆警偵字第112322304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不僅未曾報案,且對於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因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一事,並不意外。
⒋被告於與蔡竣峰一同離開礁溪返家途中,曾數度以蔡竣峰配偶之身分,以LINE向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索討上開約定之報酬,此有蔡竣峰與「.」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一卷第196頁),並據被告供承:上開對話內容之目的是要向對方索討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除可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更可知被告與蔡竣峰均有意與其他共犯朋分犯罪所得。
⒌
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主觀意思,非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具有
正犯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被害人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至本案帳戶期間,仍持有、管領本案帳戶,確有支配該等詐欺所得之能力,足見被告有分擔「收取被害人匯付款項」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
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79頁),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詐欺所得轉匯,
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蔡竣峰、「駿博」、「黑哥」、「天波」、「.」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與被告共犯之確切人別、人數雖難以確定,但被告供承與蔡竣峰具有犯意聯絡,並主張其等於住在本案旅館期間,另有2名以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場,復承認有於離開本案旅館後向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之成員索討報酬,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復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多次轉匯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各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雖均已分別實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各侵害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告訴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告所犯6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復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期間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又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經查,被告主張並未實際提領本案帳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且未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因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所得有何朋分、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之事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51、5598、5979、6125、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112年度偵字第17207號)係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成立正犯,應以被害人、告訴人人數論其罪數,是移送併辦所涉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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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16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小怡」、「IMC客服NO.018」、「雅婷」向己○○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6至6之1頁) ②告訴人己○○涵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8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5至25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7日20時起,以LINE與戊○○聯絡並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至1之1頁) ②被害人戊○○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至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5至25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IMC客服NO.019」向丁○○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5至7頁) ②被害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24頁、第27至3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5至25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庚○○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供述(警三卷第1至2頁) ②被害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2至1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5至25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丙○○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1年6月29日 12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52分許,應予更正) | |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21至23之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5至25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IMC市場交易員-冠霖」、「IMC客服NO.5536」、「老范財經交流B127」向甲○○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輕鬆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5至10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五卷第59至6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5至25頁)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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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20817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492804號卷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5596號卷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6516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682400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517800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47400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70800號卷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9179號卷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771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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