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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籍設澎湖縣○○市○○街00號(澎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時,先依詐騙集團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後,在臺南市青年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C.Y.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網路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虹靜鼓吹投資股票及黃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11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南進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另案告訴人賴峯翔,致其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59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8、29至31頁)。觀諸被告前案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內容可知,前案與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固然不同,然被告提供相同之本案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7日始繫屬本院,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地檢署112年5月15日屏檢錦崑112偵690字第112902001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而前案尚在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