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程佑自不詳時間起,與張福庭(
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業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總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劉子豪(所犯幫助
詐欺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收購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之麥當勞」,應予更正),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上開資料,交付張福庭所指派之「業務」。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何金蓮、潘克安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合庫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另張福庭則於1週後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張程佑
復於屏東縣萬丹鄉某加油站前交付其中現金1萬元予劉子豪。嗣何金蓮、曾光輝、潘克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何金蓮、曾光輝、潘克安(已歿)之女潘俐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
本案證據部分,除另補充「被告張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僅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276頁),自應逕依
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後之法條論罪,
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
正犯,
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惟其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各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與張福庭、「業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何金蓮、曾光輝、潘克安3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賺取利益而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使詐欺集團獲得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本案3名被害人遭受詐欺,分別受有45萬元、3萬元、5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情節
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然未曾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另有諸多犯
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且其中多次係犯洗錢、詐欺等罪,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326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並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而屢犯詐欺、洗錢等罪;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務說帳戶要先檢驗,一星期後才會把前給我,後來因為我找不到業務拿錢,我找『張福亭』,『張福亭』就拿自己的錢3萬元給我,因為業務是『張福亭』找的,3萬元其中2萬元是我的,1萬元我拿給劉子豪。」(見偵卷第104至10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因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另
證人劉子豪亦於警詢時證稱僅有自被告拿取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因犯本案共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標的部分: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
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告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所得,均全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查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1次合作關係,且僅出售1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亦未查獲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長期配合情事,或將來有長期合作計畫,實難證明被告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持續為牟利性之詐欺犯罪情形,自與參與犯罪組織所指之「持續性」
構成要件未合,而難認該當本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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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透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 110年12月10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許,應予更正)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 ①110年12月11日17時46分 ②110年12月12日7時0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