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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筱雯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筱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事  實
一、何筱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再依指示代為提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具匿名性之電子錢包內,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而不顧於此,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Duke侯爵-采怡」之成年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Duke侯爵-采怡」。「Duke侯爵-采怡」以LINE與楊靜宜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靜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18時51分許、同年月8日22時2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其後何筱雯再將其中199,000元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Duke侯爵-采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楊靜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靜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筱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94、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134、13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8480號函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223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601號函暨所附客戶「達克科技有限公司」所設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楊靜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資料、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Duke侯爵-采怡」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臉書、LINE資料、網頁資料、「Duke侯爵-采怡」之資訊、與「Duke侯爵-采怡」、「VIP2館/茹茹會計對帳群」之文字對話紀錄截圖、虛擬機器生產幣頁面截圖、與「喵星人商鋪」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資料與「喵星人商鋪」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身分證正反面、個人影像、網銀臺幣帳轉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Duke侯爵-采怡」聯絡都只有用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與其所稱之「Duke侯爵-采怡」僅有透過網路聯繫,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除「Duke侯爵-采怡」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與「Duke侯爵-采怡」共犯上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8、92、132-1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Duke侯爵-采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減刑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定。是以,被告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依上述舊法規定,仍可減刑,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使用外,復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雖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5、134頁),然未提出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證明,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為20萬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偵卷第45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追徵之(該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可預見其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但不代表被告對於「Duke侯爵-采怡」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件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被告僅與「Duke侯爵-采怡」聯繫,依「Duke侯爵-采怡」一人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況依告訴人所述,本案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人亦係自稱「Duke侯爵-采怡」之人(見警卷第5-6頁),檢察官就「Duke侯爵-采怡」是否有組成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等節,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