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858號、112年度偵字第3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瑋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梅瑋傑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其為求貸款,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理由詳後述)使用該帳戶之功能。嗣該人於111年10月底無故拖延貸款事宜,且擅自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時,梅瑋傑因該人異常之舉而已預見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將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未做反應,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容任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繼續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甯方賢、王虹雅、黃卉芝等3人,致甯方賢、王虹雅、黃卉芝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梅瑋傑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均旋遭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轉出殆盡。嗣甯方賢、王虹雅、黃卉芝等3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甯方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虹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卉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4、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交付予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172至176頁)。又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
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甯方賢、王虹雅、黃卉芝等3人,致告訴人甯方賢、王虹雅、黃卉芝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之金錢至梅瑋傑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均旋遭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提領殆盡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174至17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甯方賢、王虹雅、黃卉芝等3人於警詢時之之指述(偵5209卷第33至35頁、偵30858卷第35至37頁、偵34281卷第21至29頁)在卷,且有告訴人甯方賢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209卷第37至47、51頁)、告訴人甯方賢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第55至60頁)、告訴人王虹雅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58卷第109、117頁)、告訴人王虹雅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858卷第119至129頁)、告訴人黃卉芝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81卷第51至54、59頁)、告訴人黃卉芝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偵34281卷第70至75、7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56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網銀、約定帳戶開戶資料、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受警示時間、帳戶掛失時間(本院卷第33至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79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48頁)等件附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⒉被告梅瑋傑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送交付予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因為要讓帳戶變漂亮,沒有留下任何資料、收據或紀錄云云(本院卷第72至74、178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法律規定及解釋:
①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②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
與否以有「
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③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
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⑵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①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肄業等情,有被告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
可佐(偵30858卷第131頁),被告並
自承其於案發時從事賣觀賞魚之行業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4歲,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應具有常人有之
一般社會智識及工作經驗。 ②另被告於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ATM領錢時看過反詐欺廣告告知不要隨意交付存摺,並自承知悉金融帳戶會遭作為詐欺之工具使用,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予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時,知悉政府有在宣傳不能把提款卡、密碼、帳戶輕易給別人等語(偵5209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173頁),當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眾多,且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故其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一事當具有預見可能性。至被告雖於審理時另辯稱:伊會知道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會被做為不法使用是因為地檢署外面有貼廣告,伊進去地檢署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77頁),然被告前既已自承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予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時便已知悉不能把提款卡、密碼、帳戶輕易給別人,並自承於ATM領錢時看過反詐欺廣告告知不要隨意交付存摺,可知被告至地檢署製作警詢筆錄前早已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如提供他人可能會被做為不法使用一事,是其上開辯詞純屬臨訟
卸責之詞,難已憑採。
③綜上,被告在具有足夠智識經驗之情況,依被告之辨別事理能力、確認事實真偽合理性能力、查證能力,應可預見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等情,故足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⑶被告於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0月底前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時,已預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其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
①被告於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0月底前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時至111年12月8日告訴人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間隔超過1個月,然一般人去銀行辦理貸款,縱使需要時間審核其信用,亦不至於審核超過一個月仍無貸款訊息,由此可知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所述貸款需要提供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一事實屬有疑,且被告於審理時復自承:伊沒有對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留下任何資料、收據或紀錄,於111年10月底前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就被停掉,無法看帳戶交易明細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由此可知被告完全無法得知貸款是否入帳,亦無從聯絡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已確認貸款是否入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究竟遭如何使用已完全脫離其掌握。而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有預見可能性一事,已經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見其玉山銀行帳戶在提供後完全脫離其掌握,令被告無從得知金流狀況及阻止交易往來。足以令其對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產生是否要使用其帳戶進行不法交易活動之質疑。且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
所稱要讓帳戶變漂亮云云,並不必變更網路密碼,故詐欺行為人不欲令被告知悉其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之金流動向,難以令具有一般社會智識之被告可信服。惟被告於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變更其網路銀行密碼後,並未對提出其產生質疑或就上情進行合理查證之證據,亦未申請掛失止付,有前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566號函可查,顯然被告自身早已預見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
持有其玉山銀行帳戶是要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方有可能漠視上開疑點而毫無作為。
②再者被告雖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時很急著借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被告亦自陳其向親戚朋友借錢會寫借據,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等通訊軟體留下證據,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後,未曾留下任何借據、對話紀錄等證據,與被告過往之借貸習慣迥不相符,自
可證被告
於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0月底無故拖延貸款事宜,其至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時,主觀上早已預見其玉山銀行帳戶是要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自無必要留下借據或對話紀錄等資料,徒令檢警調查後發覺破綻。 ③綜上,被告憑其過往智識經驗,顯然已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甚明。
⑷被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風險不發生:
被告與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素昧平生,該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自證其為合法之借貸業者,被告對其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無從相信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不會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為不法之用途。而被告直至111年12月8日告訴人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前未曾為任何避免其玉山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之發險發生之行為,率爾容任已預見之本案告訴人甯方賢、王虹雅、黃卉芝等3人可能遭詐欺及其玉山銀行帳戶遭作為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顯然無從確信已預見之風險不發生。
⑸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合上情,被告既然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可能作為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可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之洗錢工具等情有預見可能性,並已預見上開犯罪情事可能發生,復無從確信
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仍寄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任由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而容任上開風險發生,
顯有因此幫助犯罪亦無所謂之意思,自應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其真實身分,更無從得知其有何加入詐欺集團之情事,自難逕認其為詐欺集團成員,僅能認定其為單一之詐欺行為人,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上開認定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㈡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使其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甯方賢、王虹雅、黃卉芝等3人,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甯方賢、王虹雅、黃卉芝等3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5次、10萬元及46萬元共6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慮及被告於本案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且被害人僅3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惟被告犯罪後業已於審理時與告訴人王虹雅、甯方賢和解及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和解及調解金額1萬5,000元、3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6號和解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5、83至84、111至114頁之2、133頁、149頁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受到填補;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5至17頁),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賣觀賞魚之老闆,月薪1萬至4萬元,現從事跟車搬貨人員正職,月薪3萬8至4萬元,給人家僱,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阿嬤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民間負債200多萬元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3、182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雖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仍未能與全數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對其自身罪責為能有所悔悟,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標的
暨詐欺犯罪所得共66萬元,均旋遭自稱「九」之詐欺行為人轉出殆盡。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剩餘之款項復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112年12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4926號函文及所附說明書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認被告至玉山銀行帳戶已無任何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則被告目前既未實際上管領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66萬元,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亦未發現被告有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
取得任何報酬,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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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8日起透過臉書聯繫甯方賢並邀其加入LINE後,以LINE向其稱:可下載凱基證券代操作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2日11時25分,操作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至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 | | | ①告訴人甯方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209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甯方賢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209卷第37至47、51頁) ③告訴人甯方賢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第55至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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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初,以LINE暱稱「陳曉燕」,向王虹雅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 | | ①告訴人王虹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0858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王虹雅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58卷第109、117頁) ③告訴人王虹雅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858卷第119至129頁) |
| |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8日起,陸續以 LINE 暱稱「李君仁(kevin) 」、「許珊珊」、「鴻安在線客服NO .8」,向黃卉芝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111年12月8日12時1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8日12時20分應予更正) | | | ①告訴人黃卉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4281卷第21至29頁) ②告訴人黃卉芝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81卷第51至54、59頁) ③告訴人黃卉芝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偵34281卷第70至75、79頁) |
卷別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