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輝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彥輝(下稱被告)還有很多工程款沒請,很多人等著跟被告領錢,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屏院昭刑星緝字第19號發布
通緝。被告緝獲後,本院於113年1月19日
訊問時,認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本案亦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37-253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僅坦承洗錢
犯行(見本院卷第288頁),其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有卷附各項
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本案亦係經合法
傳喚、
拘提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
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顯見被告誠有規避審判之傾向,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本案
乃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其於本案中被訴犯行為5罪,而該集團成員多未到案,若任被告在外,
顯有再行犯罪
之虞,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及被告不會再犯,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