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心怡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遇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黃心怡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大弟黃心達(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網銀帳密,黃心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下合稱本案資料)予自稱「林浩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浩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可認成員為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心怡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2、223-23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弟黃心達申辦本案帳戶之本案資料,於事實欄之時、地、方式提供「林浩哲」,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1年9月在網路上認識「林浩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因「林浩哲」是大陸人需要銀行帳戶作蝦皮拍賣(下稱蝦皮)玉鐲、飾品(下稱玉飾)買賣收取貨款之用,相信他才提供本案資料供,我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有別,感情詐騙被害人不應以客觀高道德標準檢視,談感情多降低判斷力,被告誤信愛情陷阱而交付本案資料、帳戶,係基於信賴「林浩哲」而交付。且被告生活單純,難期待其清楚知悉金融細節及公司營運等節,被告難預見提供本案資料將遭用於犯罪,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
111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LINE提供本案資料予「林浩哲」,嗣「林浩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
偵卷第13-17、113-118、124頁;本院卷一第47-57、117-126、238-242頁),核與附表所示
證人即被害人(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偵卷第79-83頁;警三卷第117-122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
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資料: ⒈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
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對提供本案資料遭用於犯罪,有所預見:
⑴
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為國中畢業,於111年10月26日提供本案資料時年約41歲,且於審理時供稱從事服飾業(本院卷一第35、24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交付本案資料予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生活單純、不悉金融,未能預見等語,然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知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使用(本院卷一第123頁),且其本身亦有金融帳戶,並申辦網銀予其小弟使用,被告除提供本案資料外,尚於111年10月13日提供其母彭淑秋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密予「林浩哲」,證人黃心達、彭淑秋自初均拒絕提供網銀帳密等情,據被告當庭陳明及證人黃心達、彭淑秋於審理中證述無誤,並有LINE對話截圖為佐(本院卷一第123、174-204頁;卷二第263、449頁),可見與被告背景相同、相仿之弟弟、母親都能察覺「林浩哲」要求之不合理,且有涉及犯罪之可能,故上開辯詞委難憑採。
⒊被告並無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資料,且所辯亦悖於事理,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供稱與「林浩哲」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才基於信任提供本案資料乙節,固提出兩人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之LINE對話截圖,存有頻繁互動且以「老婆、老公」等親密互稱之情(本院卷二第1-485頁;卷三第7-409頁),然即使是手足至親,也會細究對方借用帳戶緣由,確認後才行出借,此從證人黃心達、彭淑秋起初亦拒絕出借帳戶可知,故被告雖於對話中與「林浩哲」以夫妻相稱,尚難逕認其基於相當之信任關係。雖證人黃心達
嗣後同意出借本案帳戶,但係因被告再三相求才同意,顯基於和被告間手足之情,非相信「林浩哲」,仍無從以被告與「林浩哲」有多日對談及以夫妻相稱,即謂被告對「林浩哲」具相當信任基礎,而認定被告交付本案資料行為合於常理。
⑵被告主張與「林浩哲」已論及婚嫁,然由其
所稱網戀,足知渠等現實生活毫無交集,係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且被告自承「林浩哲」之姓名及身在大陸從事蝦皮玉飾買賣等背景資訊,均為「林浩哲」片面之詞,未有實際
個人資料確認真偽(本院卷一第123頁),而被告對將成配偶之「林浩哲」相關重要資料(如實際地址、經營公司名稱、父母兄長姓名及地址、LINE以外如手機門號等現實聯絡方式),均無所悉,甚至未曾細問,於所稱交往
期間亦未視訊通話以解相思之情或確認「林浩哲」為LINE中照片之人,殊非互知甚詳而有所信賴關係。復由LINE對話截圖所示,當「林浩哲」不再回覆被告訊息,被告即未能與「林浩哲」聯繫(本院卷三第409頁),亦無法找尋對方,則從被告對「林浩哲」認識之初淺、相關訊息之貧乏、兩人僅有網路(如LINE)聯繫關係之疏離,顯難認被告對「林浩哲」具相當信賴基礎。
⑶被告所稱信任「林浩哲」而提供本案資料,固與證人黃心達於審理中證稱同意被告提供本案資料緣由:起初被告和「林浩哲」係網戀,隨著他們戀情在講婚姻階段,「林浩哲」還請姊姊在附近找大一點房子搬來臺灣跟大家一起住,還有傳他物流照片,也用LINE通話,跟我們噓寒問暖、關心全家人,覺得他是好的結婚對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76-178頁);與證人彭淑秋於審理中證稱:「林浩哲」跟女兒網戀一陣子,講話誠懇常對我們噓寒問暖,才把帳戶給他,他跟我通話過及傳物流公司作業情形給我看,他跟女兒談論婚嫁說要娶我女兒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92頁)。惟由證人黃心達、彭淑秋均為被告至親,其證述難免對被告有所維護,斟以其等自初均拒絕同意被告提供網銀帳密,證人彭淑秋係察覺「林浩哲」索取帳戶非善類 ,甚而要求被告不要再和「林浩哲」聯絡等情,據證人彭淑秋於審理中證稱在卷,並有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03-204頁;卷二第268-269頁),可知證人黃心達、彭淑秋對「林浩哲」索討帳戶資料,本有疑慮。續參證人黃心達、彭淑秋和「林浩哲」並無直接聯繫管道,與「林浩哲」通話係透過被告之手機LINE,經證人黃心達、彭淑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5、198頁),足徵證人黃心達、彭淑秋之所以同意被告提供其等網銀帳密,無非基於與被告之血親、情感關係及被告一再所託而為之,益加
難謂「林浩哲」之行止可讓一般人合理信賴其有正當理由相借本案帳戶。
⑷又「林浩哲」自稱與其兄在蝦皮從事玉飾買賣已7至8年,且父、兄均住在臺灣,因其兄要分開做生意才需帳戶之網銀帳密,要求黃心達就本案帳戶設定4個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約轉帳戶)之相異帳戶名義人,均乃「林浩哲」開設公司之會計等情,據被告、證人黃心達於審理中供承、證稱
無訛,並有台新銀行112年9月22日函
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附件、LINE對話截圖
可考(本院卷一第77-80、122-123、179、184-185、237-238頁;卷二第15-485頁),倘「林浩哲」確經營玉飾買賣多年且公司頗具規模,並有在臺親人及4名所有臺灣金融帳戶之公司會計,其絕無一夕突需臺灣金融帳戶至屢屢央求被告提供。再者,設定約轉帳戶之目的是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若本案帳戶轉出之約定帳戶名義人均為「林浩哲」之公司會計,則「林浩哲」向被告言稱要本案帳戶收取貨款再轉匯至公司會計帳戶之說詞,正顯示「林浩哲」本有其公司會計名下帳戶可收取貨款,無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林浩哲」大可即時以公司會計之帳戶收取貨款,
而非費時要求、等待被告徵求證人黃心達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被告辯解與設定約轉帳戶之目的,顯與常情不合及相互矛盾。況被告主觀上如認本案帳戶設定約轉帳戶名義人就是「林浩哲」之公司會計,衡情僅需設定「1個約轉帳戶」即可,而無必要設定高達4個約轉帳戶收取本案帳戶轉匯之貨款,益見被告辯詞與事理未合。
⑸復觀被告本案未自行至其他銀行申辦帳戶網銀帳密予「林浩哲」使用,及LINE對話截圖所呈,被告未提供原有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係因已出借其小弟使用;被告因未提供網銀帳密遭「林浩哲」冷落,甫再商請證人彭淑秋、黃心達相繼提供網銀帳密而回復熱絡等節(本院卷二第297-495頁),可知被告與「林浩哲」相處,非對其所求照單全收,仍有理智取捨,知其所為,方基於主觀上為挽回與「林浩哲」間感情之動機,提供本案資料令「林浩哲」使用本案帳戶。揆上說明,兼酌被告不知「林浩哲」真實身分及現實聯繫管道,及被告當庭自承:無從確保提供本案資料遭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
堪認被告提供本案資料時,雖預見本案帳戶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圖求愛情,縱屬被騙亦僅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上,其對提供本案資料遭用以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對「林浩哲」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顯存不違背其之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至4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之4名被害人詐得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至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附表之4名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44萬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斟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陳尚霖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有陳述意見狀、和解筆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對附表其他害人同無賠償之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5頁)、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飾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4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予敘明。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未親自提領附表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尚乏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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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5時許起,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陳尚霖後,以暱稱「林倩文」向陳尚霖訛稱:我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上班,有在玩線上博弈,我的姑丈是裡面的高層,準備退休了,裡面有一個遊戲叫重慶時時彩,我姑丈在控制這個服動的時間,你用我的帳號,幫我儲值,我換成美金,把憑證給你,你要不要自己玩博弈云云,致陳尚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陳尚霖於警詢時證述、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3-29、36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意涵後,以暱稱「阿偉」向黃意涵訛稱:我推薦你一個國泰金控的網站連結,可以進入投資期貨來獲利云云,致黃意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⑴111年11月2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⑵111年11月2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 黃意涵於警詢時證述、國泰金控網頁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17、19-8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linyaru49」、LINE ID「ds017」向陳宏嘉佯稱在JYSHOP電子錢包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宏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⑴111年11月2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⑵111年11月2日9時22分許 /4萬元 | 陳宏嘉於警詢時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警二卷第71-11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臉書暱稱「li da」、line暱稱「陳美嘉」向李建興佯稱可以教導投資云云,致李建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⑴111年11月2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⑵111年11月2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 李建興於警詢時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19、61-111頁) |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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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000000000000號卷 |
|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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