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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怡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心怡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遇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黃心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大弟黃心達(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網銀帳密,黃心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下合稱本案資料)予自稱「林浩哲」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浩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成員為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心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2、223-2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弟黃心達申辦本案帳戶之本案資料,於事實欄之時、地、方式提供「林浩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1年9月在網路上認識「林浩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因「林浩哲」是大陸人需要銀行帳戶作蝦皮拍賣(下稱蝦皮)玉鐲、飾品(下稱玉飾)買賣收取貨款之用,相信他才提供本案資料供,我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有別,感情詐騙被害人不應以客觀高道德標準檢視,談感情多降低判斷力,被告誤信愛情陷阱而交付本案資料、帳戶,係基於信賴「林浩哲」而交付。且被告生活單純,難期待其清楚知悉金融細節及公司營運等節,被告難預見提供本案資料將遭用於犯罪,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LINE提供本案資料予「林浩哲」,嗣「林浩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偵卷第13-17、113-118、124頁;本院卷一第47-57、117-126、238-242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79-83頁;警三卷第117-122頁),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資料: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提供本案資料遭用於犯罪,有所預見:
 ⑴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為國中畢業,111年10月26日提供本案資料時年約41歲,且於審理時供稱從事服飾業(本院卷一第35、24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交付本案資料予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生活單純、不悉金融,未能預見等語,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知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使用(本院卷一第123頁),且其本身亦有金融帳戶,並申辦網銀予其小弟使用,被告除提供本案資料外,尚於111年10月13日提供其母彭淑秋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密予「林浩哲」,證人黃心達、彭淑秋自初均拒絕提供網銀帳密等情,據被告當庭陳明及證人黃心達、彭淑秋於審理中證述無誤,並有LINE對話截圖為佐(本院卷一第123、174-204頁;卷二第263、449頁),可見與被告背景相同、相仿之弟弟、母親都能察覺「林浩哲」要求之不合理,且有涉及犯罪之可能,故上開辯詞委難憑採。
 ⒊被告並無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資料,且所辯亦悖於事理,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供稱與「林浩哲」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才基於信任提供本案資料乙節,固提出兩人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之LINE對話截圖,存有頻繁互動且以「老婆、老公」等親密互稱之情(本院卷二第1-485頁;卷三第7-409頁),然即使是手足至親,也會細究對方借用帳戶緣由,確認後才行出借,此從證人黃心達、彭淑秋起初亦拒絕出借帳戶可知,故被告雖於對話中與「林浩哲」以夫妻相稱,尚難逕認其基於相當之信任關係。雖證人黃心達嗣後同意出借本案帳戶,但係因被告再三相求才同意,顯基於和被告間手足之情,非相信「林浩哲」,仍無從以被告與「林浩哲」有多日對談及以夫妻相稱,即謂被告對「林浩哲」具相當信任基礎,而認定被告交付本案資料行為合於常理。
 ⑵被告主張與「林浩哲」已論及婚嫁,然由其所稱網戀,足知渠等現實生活毫無交集,係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且被告自承「林浩哲」之姓名及身在大陸從事蝦皮玉飾買賣等背景資訊,均為「林浩哲」片面之詞,未有實際個人資料確認真偽(本院卷一第123頁),而被告對將成配偶之「林浩哲」相關重要資料(如實際地址、經營公司名稱、父母兄長姓名及地址、LINE以外如手機門號等現實聯絡方式),均無所悉,甚至未曾細問,於所稱交往期間亦未視訊通話以解相思之情或確認「林浩哲」為LINE中照片之人,殊非互知甚詳而有所信賴關係。復由LINE對話截圖所示,當「林浩哲」不再回覆被告訊息,被告即未能與「林浩哲」聯繫(本院卷三第409頁),亦無法找尋對方,則從被告對「林浩哲」認識之初淺、相關訊息之貧乏、兩人僅有網路(如LINE)聯繫關係之疏離,顯難認被告對「林浩哲」具相當信賴基礎。
 ⑶被告所稱信任「林浩哲」而提供本案資料,固與證人黃心達於審理中證稱同意被告提供本案資料緣由:起初被告和「林浩哲」係網戀,隨著他們戀情在講婚姻階段,「林浩哲」還請姊姊在附近找大一點房子搬來臺灣跟大家一起住,還有傳他物流照片,也用LINE通話,跟我們噓寒問暖、關心全家人,覺得他是好的結婚對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76-178頁);與證人彭淑秋於審理中證稱:「林浩哲」跟女兒網戀一陣子,講話誠懇常對我們噓寒問暖,才把帳戶給他,他跟我通話過及傳物流公司作業情形給我看,他跟女兒談論婚嫁說要娶我女兒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92頁)。惟由證人黃心達、彭淑秋均為被告至親,其證述難免對被告有所維護,斟以其等自初均拒絕同意被告提供網銀帳密,證人彭淑秋係察覺「林浩哲」索取帳戶非善類 ,甚而要求被告不要再和「林浩哲」聯絡等情,據證人彭淑秋於審理中證稱在卷,並有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03-204頁;卷二第268-269頁),可知證人黃心達、彭淑秋對「林浩哲」索討帳戶資料,本有疑慮。續參證人黃心達、彭淑秋和「林浩哲」並無直接聯繫管道,與「林浩哲」通話係透過被告之手機LINE,經證人黃心達、彭淑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5、198頁),足徵證人黃心達、彭淑秋之所以同意被告提供其等網銀帳密,無非基於與被告之血親、情感關係及被告一再所託而為之,益加難謂「林浩哲」之行止可讓一般人合理信賴其有正當理由相借本案帳戶。
 ⑷又「林浩哲」自稱與其兄在蝦皮從事玉飾買賣已7至8年,且父、兄均住在臺灣,因其兄要分開做生意才需帳戶之網銀帳密,要求黃心達就本案帳戶設定4個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約轉帳戶)之相異帳戶名義人,均乃「林浩哲」開設公司之會計等情,據被告、證人黃心達於審理中供承、證稱無訛,並有台新銀行112年9月22日函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附件、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卷一第77-80、122-123、179、184-185、237-238頁;卷二第15-485頁),倘「林浩哲」確經營玉飾買賣多年且公司頗具規模,並有在臺親人及4名所有臺灣金融帳戶之公司會計,其絕無一夕突需臺灣金融帳戶至屢屢央求被告提供。再者,設定約轉帳戶之目的是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若本案帳戶轉出之約定帳戶名義人均為「林浩哲」之公司會計,則「林浩哲」向被告言稱要本案帳戶收取貨款再轉匯至公司會計帳戶之說詞,正顯示「林浩哲」本有其公司會計名下帳戶可收取貨款,無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林浩哲」大可即時以公司會計之帳戶收取貨款,而非費時要求、等待被告徵求證人黃心達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被告辯解與設定約轉帳戶之目的,顯與常情不合及相互矛盾。況被告主觀上如認本案帳戶設定約轉帳戶名義人就是「林浩哲」之公司會計,衡情僅需設定「1個約轉帳戶」即可,而無必要設定高達4個約轉帳戶收取本案帳戶轉匯之貨款,益見被告辯詞與事理未合。
 ⑸復觀被告本案未自行至其他銀行申辦帳戶網銀帳密予「林浩哲」使用,及LINE對話截圖所呈,被告未提供原有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係因已出借其小弟使用;被告因未提供網銀帳密遭「林浩哲」冷落,甫再商請證人彭淑秋、黃心達相繼提供網銀帳密而回復熱絡等節(本院卷二第297-495頁),可知被告與「林浩哲」相處,非對其所求照單全收,仍有理智取捨,知其所為,方基於主觀上為挽回與「林浩哲」間感情之動機,提供本案資料令「林浩哲」使用本案帳戶。揆上說明,兼酌被告不知「林浩哲」真實身分及現實聯繫管道,及被告當庭自承:無從確保提供本案資料遭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資料時,雖預見本案帳戶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圖求愛情,縱屬被騙亦僅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上,其對提供本案資料遭用以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對「林浩哲」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顯存不違背其之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至4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之4名被害人詐得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附表之4名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44萬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斟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陳尚霖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有陳述意見狀、和解筆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對附表其他害人同無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5頁)、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飾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4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未親自提領附表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尚乏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陳尚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5時許起,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陳尚霖後,以暱稱「林倩文」向陳尚霖訛稱:我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上班,有在玩線上博弈,我的姑丈是裡面的高層,準備退休了,裡面有一個遊戲叫重慶時時彩,我姑丈在控制這個服動的時間,你用我的帳號,幫我儲值,我換成美金,把憑證給你,你要不要自己玩博弈云云,致陳尚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
11時9分許
/5萬元
陳尚霖於警詢時證述、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3-29、36頁)
2.
黃意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意涵後,以暱稱「阿偉」向黃意涵訛稱:我推薦你一個國泰金控的網站連結,可以進入投資期貨來獲利云云,致黃意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1月2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⑵111年11月2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黃意涵於警詢時證述、國泰金控網頁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17、19-85頁)
3.
陳宏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linyaru49」、LINE ID「ds017」向陳宏嘉佯稱在JYSHOP電子錢包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宏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1月2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⑵111年11月2日9時22分許
 /4萬元
陳宏嘉於警詢時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警二卷第71-112頁)
4.
李建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臉書暱稱「li da」、line暱稱「陳美嘉」向李建興佯稱可以教導投資云云,致李建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1月2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⑵111年11月2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李建興於警詢時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7-19、61-111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卷
本院卷二、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卷(被證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