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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甲○○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月之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摺)帳戶(下稱A帳戶)、及將原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申辦A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約轉帳戶),再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三多利門市前,將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網銀帳密,與甲○○提供其他資料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阿倫」。
二、「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達三人以上)成員,取得甲○○提供之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之郭俊鎧(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編號2之鄭東憲(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之銀行帳戶(郭俊鎧、鄭東憲如附表所示帳戶下合稱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序轉匯至B、A帳戶後,又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編號2之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45、160-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約轉帳戶及交付本案資料予「阿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阿倫」要我提供本案資料,讓其投資使用,他沒要求我出資,約定有獲利比例分紅給我,但我忘記比例是多少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並交付本案資料予「阿倫」,嗣「阿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之丙○○、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之時間、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且不爭執(本院卷第143-146、159-167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申辦之中信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可佐(警一卷第37-41頁;警二卷第17-29;偵二卷第27-39頁;本院卷第35-63頁),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資料: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為高職畢業,於111年10月提供本案資料時,年齡為22歲(本院卷第71頁),且於審理時供稱:自高職畢業即開始工作,現為鐵工等語(本院卷第165、168頁),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資料時,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涉世未深之人,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欠缺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資料,且所辯亦有前後出入、悖於事理及卷證,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查被告就提供本案資料之對象、緣由,於警詢供稱:交給叫「蔡亞倫」、綽號為「小偉」之男子,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才認識,「蔡亞倫」說在做證券投資,問我是否一起投資,我同意後,他叫我臨櫃設定約轉帳戶並將帳戶給他,他說我等分紅就好等語(警二卷第2-4頁);偵查中則供承:我透過朋友「張嘉晉」認識他朋友綽號「阿倫」之人,說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有賺錢會分工給我,怎麼分紅沒講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0頁);審理中則稱:我提供資料給「阿倫」投資用,他說有獲利算趴數分紅,但趴數多少我忘了,沒獲利就算了,不知道「阿倫」真名,「阿倫」、「張嘉晉」現在均無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65-167頁),核被告於警詢中就交付本案資料之人指名道姓為「蔡亞倫」,嗣於偵查、審理中反稱不知真實姓名,且稱謂前後有所出入,兼衡其所陳當下與「阿倫」、「張嘉晉」皆無聯絡方式,難認被告與「阿倫」確有正常交誼之信賴基礎。
 ⑵復觀被告於警詢中提出與「小偉」之TELEGRAM對話截圖,小偉雖有貼出「蔡亞倫」之銀行帳戶資料,然對話均無談及投資,多在討論申辦帳戶及交付本案資料等情(警二卷第11-14頁),是被告所稱為投資而交付本案資料,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固辯稱:「阿倫」有拿手機給我看投資資料等語,惟自承並無證據可提出(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所稱參與投資,不僅無需出資分毫,且雙方對投資標的、結算方式、分紅比例等要項俱付闕如,悖於常情,依被告所具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察覺「阿倫」意以顯不合理之利益交換,取得被告申辦A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進而提供本案資料,而被告仍依指示循序辦理終將本案資料逕交「阿倫」,一足彰顯被告欠缺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資料,二則可徵被告對本案資料恐遭不法用途,實屬漠不關心,毫無介懷。
 ⑶由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無法確保本案資料遭不法用途,當時未跟「阿倫」約定何時返還本案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可知被告無從確保提供本案資料後續為合法之用,且提供本案資料後即置之不理,堪認被告自初已預見交付本案資料恐遭不法用途,仍交付本案資料,並容任「阿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對「阿倫」及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當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阿倫」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阿倫」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丙○○如附表編號1之2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阿倫」及詐欺集團詐得丙○○、乙○○之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阿倫」及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丙○○、乙○○所匯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斟以被告否認犯罪,未對上開告訴人賠償,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當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不定之鐵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未親自提領、轉出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尚乏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B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A帳戶時間/金額
1/
丙○○(未提告)
於111年7月7日16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語音功能,以「張梓琳」之名義聯繫丙○○,邀約丙○○投資股票並提供不實之詐騙網址予丙○○,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上網連結該詐騙網址,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10月13日12時28許/新臺幣(下同)85萬元
⑵111年10月14日09時37分許/25萬元
 
備註: 
第一層帳戶為郭俊鎧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3日12時39分許/85萬100元
⑵111年10月14日10時49分許/24萬9,800元
⑶111年10月14日14時02分許/109,800元 

⑴111年10月13日12時41分許/84萬9,690元
⑵111年10月13日12時43分許/600元
⑶111年10月14日14時3分/35萬9,350元
證據及出處: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4、15、21-25、27-28、29-31、33-35頁)
2/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利用LINE暱稱「客服陳文源」之名義聯繫乙○○,邀約乙○○投資股票並提供不實之詐騙網址予乙○○,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上網連結詐騙網址,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9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備註: 
第一層帳戶為
鄭東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1時27分許/28萬5,300元
111年10月19日11時29分許/285,500元
證據及出處: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65-69頁;警二卷第57-65、80-81、83、85、87-91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4202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1117607070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