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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皓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3號案件)扣押「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壹枚沒收扣案之洗錢標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靖皓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某時,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下稱「阿猴」,起訴書認「阿猴」係詐欺集團應予更正)共謀由邱靖皓擔任取款詐騙金錢之車手工作。而邱靖皓與「阿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猴」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致電郭曉華,假冒「偵查二隊陳正國警員」及「黃敏昌檢察官」等人名義,佯稱調查洗錢案件需郭曉華配合等語,致郭曉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4日某時,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之中華郵政提領新臺幣(下同)492,000元,依「阿猴」指示於110年4月15日晚上6、7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崇大新城公園(下稱新城公園)交付金錢。邱靖皓遂依「阿猴」之指示,於110年4月15日晚上6、7時許至新城公園持蓋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對郭曉華行使並交付郭曉華後,取得郭曉華交付之49萬元。邱靖皓從上開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犯罪所得,剩餘之48萬5,000元則依「阿猴」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高鐵左營站之廁所後由「阿猴」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另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足以生損害公眾及郭曉華嗣經郭曉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邱靖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靖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他1142卷第53至61、65至69頁、本院卷第121至123、146至147頁),核與證人郭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00000000000卷影卷第27至30頁、110他1639卷一影卷第163頁、偵112偵6734卷第53至54頁)、證人黃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00000000000卷影卷第11至20頁、112他1142卷第5至7卷、110他1639卷一影卷第169至172頁、111偵3843卷影卷第157至16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11偵3843卷影卷第93頁)、郭曉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影卷第51至52頁)、郭曉華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警00000000000卷影卷第53至55頁、112偵6734卷第57至58頁)、偵查報告(警0000000000卷影卷第3至9頁、110他1639卷一影卷第7至9、97至99、164頁)、職務報告(111偵3843卷影卷第189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又刑法上偽造公文書罪,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詐騙所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收據,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1枚,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及「檢察官所出具,且其字體排列採用方正加框之格式,若非熟知司法公務機關文書樣式,無論該機關是否真實存在、該名檢察官是否實際任職、如有任職是否得依法製作職章、或格式有無符合印信條例之規定,均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係檢察機關、及係有檢察官身分之人所出具之風險,且該等印文實際上亦為取信告訴人而蓋印於本案偽造收據上,於機關外部所使用,客觀上已顯非僅為代替簽名、或為機關內部表現職稱之普通印文。是揆諸前揭說明,既立於「社會上一般人」角度,已有誤認該等印文係檢察機關及檢察官資格之人所出具之確實危險,則無論該等印文是否符合印信條例之規定,均應認詐欺集團成員蓋印之該等印文部分,為偽造之公印文無訛。又本案偽造收據抬頭則記載「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務,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即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於當面取款之類型中,係先以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當面取款;且為避免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件依卷內之證據,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仍係直接對被害人郭曉華為取款行為,堪認被告係依「阿猴」指示作為車手,為本案詐欺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自應就本案犯罪計畫之整體進行(包含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阿猴」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阿猴」其真實身分,更無從得知其有何加入詐欺集團之情事,自難逕認其為詐欺集團成員,僅能認定其為單一之詐欺行為人,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上開認定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另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於取得被害人郭曉華交付之49萬元後,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犯罪所得,剩餘之48萬5,000元則依「阿猴」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高鐵左營站之廁所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猴」共同偽刻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嗣被告持本案偽造收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屬同法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已無礙被告於審理中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阿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設有「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認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重,故應從一重即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㈥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貪求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郭曉華遭騙款項49萬元更加可能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而其收取款項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被害人,所為甚有不該;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為任何賠償,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兼衡被告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緝卷第17至47頁),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物流,月收約2萬8,000元,臨時工,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民間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等被告之工作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3號案件查扣有本案蓋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11偵3843卷影卷第93頁),而該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可參(111偵3843卷影卷第257至261頁),是上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未扣案於本案卷宗。惟該收據上蓋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公印文各1枚,且為被告及「阿猴」共同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共同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刑法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價額)。又於執行階段中,倘前揭偽造公印及公印文因另案已執行沒收,自不能再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收據已為被告持之向被害人郭曉華行使後,為被害人於另案提出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案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郭曉華之警詢筆錄(111偵3843卷影卷第83至84頁)及另案扣押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11偵3843卷影卷第93頁)可查,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查被告因本案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112他1142卷第5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同屬洗錢標的,揆諸上揭說明,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另查被告交付給「阿猴」之剩餘款項48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無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所提領、收取之48萬5,000元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