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煌
具 保 人 郭伊卿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92號、112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伊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炳煌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經檢察官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偵聲字第165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6萬元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65號裁定、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可佐(見偵聲卷第9至10頁、第15頁、第25至28頁)。
茲因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定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具保人郭伊卿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7頁、第53至55頁、第63頁)。且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情事,又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