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璿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3號、第5951號、第9922號、第1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璿光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冠岑(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0年12月起與被告盧璿光聯繫,約定由被告盧璿光與俗稱水商(負責收受贓款、處理金流、製造金流斷點之組織)接洽,被告林冠岑則於110年12月13日偕同被告鄭偉辰(由本院另行
通緝)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予被告盧璿光再轉交水商使用。被告林冠岑、鄭偉辰、盧璿光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嗣被告
盧璿光於知悉水商將錢匯入後,即轉知被告林冠岑聯繫被告鄭偉辰於111年1月12日15時許見面,謀議其3人將共同將上述款項「黑吃黑」並均分,被告林冠岑、鄭偉辰並依被告盧璿光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由被告林冠岑將部分款項存入不知情林品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再以本案中信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王浚瑞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最終轉匯予被告盧璿光。嗣因本案一銀帳戶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55萬餘元,被告林冠岑、鄭偉辰即再依被告盧璿光指示,於111年1月13日9時48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第一銀行,由鄭偉辰出面臨櫃領取現金100萬元,領畢後,
旋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男子駕車前來欲奪取上開款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盧璿光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
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
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
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
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
盧璿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冠岑、鄭偉辰之證述、被害人盧威志、告訴人許儷瓊之指訴、證人王浚瑞、林品諺之證述、本案中信、台新、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車籍資料、被告林冠岑與「阿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林冠岑與鄭偉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
訊據被告盧璿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只認識林冠岑,不認識鄭偉辰,對於他們
指認我涉及本案我全然不知情;我的綽號雖然是阿光,但卷附與林冠岑之對話內容不是我傳的,本案與我全然無關等語。經查,本案一銀帳戶確為被告鄭偉辰所申辦,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被告林冠岑、鄭偉辰有依「阿光」指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自行花用或轉匯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復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盧璿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與共同被告林冠岑、鄭偉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證述(見偵1303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8頁、偵13836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林品諺、王浚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03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7頁至第8頁、第369頁至第37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200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警4200卷第23頁至第2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4200卷第29頁至第30頁)、林冠岑與「阿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303卷一第111頁至第122頁)、林冠岑與鄭偉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303卷一第123頁至第132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836卷第19頁至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9071號函暨所附林品諺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303卷一第261頁至第31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283號函暨所附王浚瑞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03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1303卷二第303頁至第30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947號函暨所附王浚瑞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共同被告林冠岑、鄭偉辰所指認、聯繫之共犯「阿光」是否即為被告盧璿光,而與共同被告林冠岑、鄭偉辰共犯上開犯行?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岑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5日我開始與「阿光」聯絡,我們在網路聯絡,他有發高薪工作的廣告,我就去問,他說是金流博弈,後來剛好找到鄭偉辰這個車主,我就開始幫「阿光」工作,帶鄭偉辰去第一銀行開戶,開完戶後「阿光」就去跟水商接洽。後來我們領完錢就在1月12日給「阿光」3萬3千元,1月13日凌晨也給他3萬3千元,「阿光」就是被告盧璿光,我都是透過FACETIME跟他聯繫等語(見偵1303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明確指認於通訊軟體上暱稱「阿光」之人即為被告盧璿光。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偉辰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阿光」聯繫過3次,但是我沒有見過他,也不認識他;前2次是在12月初,是「阿光」打給林冠岑(阿凱),我拿林冠岑的手機聽,當時「阿光」有跟我說要綁定帳號、調降額度這些,林冠岑就會叫我自己去銀行辦理,第3次大概是12月中旬是我請林冠岑打電話給「阿光」問他我的前金何時可以領等語(見偵1303卷一第167頁),則可知共同被告鄭偉辰均係透過共同被告林冠岑與「阿光」聯繫,其先前並不認識「阿光」,也沒有見過「阿光」本人,更遑論可明確指認「阿光」之人別,故本案認識且有明確指認「阿光」即為被告盧璿光之人,僅有共同被告林冠岑1人,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被告之證詞,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是若僅有共同被告林冠岑之單一證述,尚無從確認「阿光」即為被告盧璿光。
㈡又觀諸卷附共同被告林冠岑與「阿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共同被告林冠岑雖有與暱稱「阿光」之人聯繫,然究其2人之對話內容,包含:「阿光:我是瑋辰的朋友,他出差一個禮拜,他請我卡下來的時候拿給你們。林冠岑:處理好。我跟他約好了。他約定綁好了齁?有,都弄好了。我等等叫他拍三百萬的哪張給我看。」等情(見偵1303卷一卷第112頁),似係關於「阿光」與共同被告鄭偉辰約定卡片交付事宜,然尚難認定所交付之卡片即為共同被告鄭偉辰本案持以提領款項之一銀帳戶提款卡;而其他的對話內容,包含:「林冠岑:昨天三車說,願意控,但不接,他會派,怕,可是電話又不接了,很可憐,昨天三車,我給他報3-4萬而已,但她現在又消失了。阿光:都沒接嗎。林冠岑:我在打打看,都沒接,大欸你幫我翻上面手機好不好」、「阿光:我等等跟他朋友要。林冠岑:好喔,我傳飛機給你好了,語音。阿光:你有密包青天了嗎。林冠岑:他不鳥我,有啦,找到了,啊我要跟他說甚麼」等情(見偵1303卷一第111頁至第122頁),則係討論其他共犯
車手提領、轉交款項事宜,而顯與本案無關,況上開對話明顯係以蘋果廠牌手機iMessage所傳送,亦與共同被告林冠岑供稱其本案是透過FACETIME與「阿光」(即被告盧璿光)聯繫等語不符(見偵1303卷一第163頁),且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始終僅有通訊對象「阿光」,並無其他帳號、電話號碼等資訊,而顯難連結至其真實身分,自無從作為共同被告林冠岑證稱「阿光」即為被告盧璿光之補強證據。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共同被告林冠岑、鄭偉辰領完本案詐欺款項後,除自行花用外,另有匯至林品諺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匯至王浚瑞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最終轉交予被告盧璿光作為
犯罪所得等語。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岑雖曾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們領完錢就在1月12日給「阿光」3萬3千元,1月13日凌晨也給他3萬3千元,我是到7-11存款,存入我弟弟的本案中信帳戶,我再用我弟弟的網路帳戶轉錢給「阿光」提供給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每次都是轉3萬3千元給「阿光」等語(見偵1303卷一第163頁、第166頁),主張被告盧璿光每次均有分得3萬3千元,且係以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然其卻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後來回想3萬3千元是我還給我朋友王浚瑞的錢,我之前有跟他借款,我當時有欠他10萬多;我之前講的每人分3萬3,沒有分給盧璿光,因為我之前有喝咖啡包,所以講的東西跟事實有出入,盧璿光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1303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記得我有用我弟弟的戶頭匯款給我朋友,而不是匯款給盧璿光,我總共還了6萬多元給我朋友,那位朋友就是王浚瑞,所以本案「阿光」就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改稱被告盧璿光並沒有朋分犯罪所得。可見共同被告林冠岑就被告盧璿光是否有因參與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證人王浚瑞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冠岑有借貸關係,他跟我借10萬多,他後來有陸續還款,分很多次還錢,匯款到我的台新帳戶,林冠岑在111年1月13日有匯款3萬3至我的台新帳戶,那是他要還我的錢,他要匯款給我的前一週我就一直打電話催他了等語(見偵1303卷二第7頁至第8頁),核與卷附本案中信、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偵1303卷一第261頁至第318頁、本院卷第166頁),是證人王浚瑞取得之2筆3萬3千元,既均無法排除可能係共同被告林冠岑先前因借貸所清償之款項,可見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錢為被告盧璿光朋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盧璿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王浚瑞借過金融帳戶使用,我跟王浚瑞在112年間雖有金錢糾紛,但111年間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王浚瑞證稱:我沒有提供我的台新帳戶給盧璿光使用,該帳戶也不是警示帳戶,從頭到尾只有一個弟弟有匯他欠我的錢給我,我前後借他超過5萬等語(見偵1303卷二第8頁、第370頁)相符,可見證人王浚瑞亦未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給被告盧璿光使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盧璿光有朋分任何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咸以推論方式,認被告盧璿光因參與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難認有據。
㈣公訴意旨另主張因在被告林冠岑處有扣到如附表二編號14、15之停車繳費單,而上開車輛都是被告盧璿光提供給林冠岑使用,故可
佐證被告盧璿光有參與犯罪等語。然查,被告盧璿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MHA-5580機車是我的,我有借給林冠岑使用,而AEK-0625是王浚瑞借給我的,那時候是因為林冠岑跟我借車之後,他還沒得及還給我,我要用車,我就跟王浚瑞借AEK-0625使用,後來林冠岑還我MHA-5580後,我就叫林冠岑幫我把AEK-0625還給王浚瑞,而停車繳費單因為我只有借他一天,我不知道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王浚瑞於偵查中證稱:AEK-0625我有借給盧璿光等語相符(見偵1303卷二第69頁),況縱使被告盧璿光確有出借上開機車予共同被告林冠岑使用,亦無從佐證被告盧璿光有參與犯罪或其身分就是「阿光」,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
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盧璿光確係共同被告林冠岑所指認之「阿光」,而有與共同被告林冠岑、鄭偉辰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盧璿光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盧璿光犯罪,而應為被告盧璿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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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認識盧威志,並對其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以網路下單操作,賺取差價等語,致盧威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 111年1月12日9時47分許( 起訴書此部分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 | ①由鄭偉辰於111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鄭偉辰 復於111年1月12日18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鄭偉辰再於111年1月12日20時5分、6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④另由林冠岑於111年1月12日20時22分許,以本案中信帳戶轉帳3萬3,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 盧威志於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明細 (見偵16267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儷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許儷瓊陷於錯誤,以其弟媳鍾芳青名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 | | ①由林冠岑於111年1月13日4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②林冠岑又於111年1月13日4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③林冠岑再於111年1月13日4時25分許提領3萬元、1萬元。 ④另由林冠岑於111年1月13日4時41分許以本案中信帳戶轉帳3萬3,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起訴書上開時間均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 許儷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鍾芳青於偵查中證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芳青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1383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1303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偵1303卷二第291頁至第294頁、第329頁至第358頁、警4200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5951卷第83頁至第85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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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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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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