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9、2825、3851、4366、9222號、113年度偵字第6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寶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樹寶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匯出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樹寶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達3人),由林樹寶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至同月30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月30日某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申請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復由林樹寶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月31日13時29分許、同日13時31分許,先後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30萬元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林樹寶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另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掛失補領本案帳戶之存摺,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編號2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持用上開手機門號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此部分款項匯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3至6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樹寶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該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此部分應論以幫助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將詐得款項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乃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該一行為致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爰就上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6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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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1年11月2日9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5萬元 ②111年11月2日9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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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11月3日11時9分許、 48萬3,090元 |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5號
112年度偵字第3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6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寶因缺錢花用,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再於111年10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依指示辦理銀行帳戶之存摺等掛失、補領手續,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帳戶,
迨於
翌日取得補發之存摺等物後,將之全數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而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張美金、黃銘志、陳世雄、張純英等4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林樹寶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轉時間,匯款共計250萬元(扣除匯費)至指定帳戶,該詐欺集團另以本案門號操作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轉時間,匯款該編號
所載款項至其他帳戶,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張美金、黃銘志、陳世雄、張純英等4人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美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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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林樹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2偵1239卷第64-68頁,本署112偵2825卷第201-205頁,本署112偵3851卷第14-18頁,本署112偵4366卷第16-20頁) | 坦承下列事項: ⒈依指示配合申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及轉帳。 ⒉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⒊依指示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對方使用。 ⒋雖覺得該次貸款程序與前貸款經驗不同,並意識對方作為是不合法,但為了貸到款項,仍依對方指示去做。 |
| (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27頁) (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00000000000卷第41頁) ⒊告訴人張美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00000000000卷第53-7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美金部分) (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00000000000卷第33、47、49頁) | 證明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⒈被害人黃銘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署112偵1239卷第7-9頁) ⒉被害人黃銘志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本署112偵1239卷第11-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銘志部分) (本署112偵1239卷第31-32、37-38、43、45、47頁) | 證明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⒈告訴人陳世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00000000000卷第43-45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 (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00000000000卷第81頁) ⒊告訴人陳世雄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00000000000卷第83-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世雄部分) (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00000000000卷第49-50、59、67-69、71、73頁) | 證明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⒈告訴人張純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2825卷第57-59、61頁) ⒉告訴人張純英提供之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東勢區農會存摺影本 (本署112偵2825卷第95、97-101頁) ⒊告訴人張純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本署112偵2825卷第73-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純英部分) (本署112偵2825卷第63-64、65、87、89、91頁) | 證明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⒈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2022/11/30一恆春字第00377號函復被告林樹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及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 (本署112偵1239卷第17-2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21739號函附被告林樹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本署112偵2825卷第45-50頁,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00000000000卷第11-17頁,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00000000000卷第11-15頁) | 證明該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
| ⒈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署112偵2825卷第51-52頁) ⒉銀行帳號交易紀錄之IP位置資料 |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並經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4所載匯轉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匯轉金額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樹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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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美金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張美金遂陷於錯誤而於右載時間匯款至銀行帳戶。 | 111年10月31日 9時48分許 3,450,000 | 111年10月31日 ①13時29分 1,200,000 ②13時31分 1,300,000
| |
| | 於111年10月底,透過LINE與黃銘志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黃銘志遂陷於錯誤而於右載時間匯款至銀行帳戶。 | 111年11月2日 ①13時29分 50,000 ②13時31分 50,000 | | |
| | 於111年7月底,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陳世雄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陳世雄遂陷於錯誤而於右載時間匯款至銀行帳戶。 | 111年11月2日 15時38分許 1,000,000 | | |
| | 於111年8月3日,透過臉書與張純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張純英遂陷於錯誤而於右載時間匯款至銀行帳戶。 | | 111年11月3日 ①10時18分 650,403 ②10時23分 450,136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22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39號、第2825號、第3851號及第4366號)為
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樹寶因缺錢花用,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帳號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將之全數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時,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詐騙許宏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列金額至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再操作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許宏益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許宏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宏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第1239號、第3851號、第4366號起訴書。
㈣銀行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樹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資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前案起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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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宏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於加入團體後,可代其操作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許宏益遂陷於錯誤而於右載時間匯款至銀行帳戶。 | 111年11月2日 10時49分許匯款1,500,000元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號、第2825號、第3851號、第4366號及第9222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樹寶因缺錢花用,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帳號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再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之某時許,將之全數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時,即於111年7月18日起,以佯稱有投信專屬管道可以買到漲停的股票云云之方式詐騙張耀虎,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11時9分14秒許,匯款新臺幣48,3090元至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再操作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張耀虎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耀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耀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25號、第1239號、第3851號、第4366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9222號併辦意旨書。
㈣銀行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樹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資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前案起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