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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昌儒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磊」之人,並收受「阿磊」交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奇星,檢察官另行偵辦),依「阿磊」指示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開設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復在屏東縣○○鄉路○○○○○○○○○○路○○○號、密碼予「阿磊」並交還「阿磊」前開手機。
二、「阿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於111年9月1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寄發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予甲○○,誆稱填寫網頁資訊可以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該網頁填寫身分資料、手機門號、銀行帳號等資訊後,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等資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甲○○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並於111年9月2日14時51分至14時5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甲○○前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陸續轉出新臺幣(下同)19,999元、19,999元、8,000元、19,999元、19,999元、8,000元至案外人黃偉哲(黃偉哲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復於同(2)日14時56分至15時02分許,自黃偉哲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再行轉出19,999元、19,999元、19,999元、19,000元至乙○○前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1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綽號「阿磊」之人,並收受「阿磊」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依「阿磊」指示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開設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復在屏東縣○○鄉路○○○○○○○○○○路○○○號、密碼予「阿磊」並交還「阿磊」前開手機之事實不諱,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辦悠遊付,也不知道悠遊付,當時我是要借款,我不認識阿磊,我單純網路上看到小額借貸的廣告,我就跟阿磊聯絡,問是否可以借個三、五萬給我,他說可以,並約見面講了一些細節,阿磊有跟我說可以洗金流,可以提高我的過件率,因為當時我急需那筆錢,所以我就照的他的指示做,我也不知道網路銀行是什麼,當時阿磊叫我去開網銀,我開完網銀後就將網銀帳號、帳戶密碼和手機交還給阿磊,我連我要借的錢都沒有拿到,什麼都沒有,因為我急需那筆錢,才會相信他所說的話,我不知道將銀行帳戶、金融卡、網銀的密碼交給他們,會被他們拿去詐騙他人的錢等語。
二、經查: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綽號「阿磊」之人,並收受「阿磊」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依「阿磊」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開設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復在屏東縣○○鄉路○○○○○○○○○○路○○○號、密碼予「阿磊」並交還「阿磊」前開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36-37頁、62-6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經檢察事務官拍照附卷後發還)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又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於111年9月1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7358號函附之被告乙○○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133-153頁)。是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並綁定「阿磊」提供之手機辦理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供「阿 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於上開事實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行騙者所取用,由該行騙者先以寄發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予甲○○,誆稱填寫網頁資訊可以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該網頁填寫身分資料、手機門號、銀行帳號等資訊後,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等資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甲○○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並於111年9月2日14時51分至14時5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甲○○前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陸續轉出19,999元、19,999元、8,000元、19,999元、19,999元、8,000元至案外人黃偉哲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復於同(2)日14時56分至15時02分許,自黃偉哲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再行轉出19,999元、19,999元、19,999元、19,000元至乙○○前揭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合計78,997元,隨即遭人於111年9月2日15時17分許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甲○○於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上揭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7358號函附之被告乙○○、告訴人甲○○等多人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經綁定悠遊付子支付帳戶後確已遭詐欺行騙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且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經轉匯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等情無訛
四、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㈡被告有預見能力: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6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工作多年,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被告所指之貸款承辦人「阿磊」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實全然不顧被告信用及償債能力,所索取之帳戶資料亦與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迴異,明顯異於一般正常貸款或債務整合作業程序,而此顯為被告所能獲悉,足徵被告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依被告陳述之內容,被告除無法提供貸款承辦人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外,對貸款之重要事項包含如何還款?利息如何計算?何以需辦理網路銀行等金融服務等重要環節,全然不知,並無合理之確信該他人不會將之本案帳戶用於犯罪,則被告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其網路行帳戶亦綁定申請人係陳奇星之手機門號,顯然被告對於「阿磊」縱以該帳戶作為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或以該帳戶綁定電子支付帳作為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時亟須借款,照著阿磊指示以阿磊交付之手機門號申辦網路銀行,並將網路行之帳號、密碼及上開手機交付阿磊等語。按一般貸款流程並無須將銀行帳戶,甚至再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交付借款人之必要,已如前述,況被告係以阿磊交付之手機綁定該網路帳戶,再將手機交還阿磊,顯已容任阿磊以該網路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辯稱只是為貸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連同事後依阿磊指示,以阿磊交付之手機門號申辦之網路行帳戶使用權提供給「阿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會將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綁定之電子支付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網路行帳戶及其後綁定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網路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行帳戶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申辦網路行帳戶,並將帳戶、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共78,997元,且索賠困難,另外導致國家查緝金融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轉至黃偉哲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再轉出至本案被告名下悠遊付帳戶之款項(共計7萬8,997元),核屬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上開款項業經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立即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被告提領或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網路銀行、電子支付帳號密碼均不具實體,況本案金融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