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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8、9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淑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傅淑君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傅淑君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傅淑君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該集團收取贓款之用,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事成之後,傅淑君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復由傅淑君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出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出方式,將上開詐得款項匯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傅淑君於111年5月9日14時許,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欲臨櫃將本案帳戶內其他大額款項匯出,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惠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巫瑀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傅淑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率爾以上述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方惠靜、巫瑀玲受有上開甚巨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前,並無其他受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就此為沒收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出時間及方式
主文
1
方惠靜
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應予更正)、40萬元
111年5月9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
傅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巫瑀玲
佯稱:投資黃金現貨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9日12時許、200萬元
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至36分許、網路轉帳
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3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被   告 傅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淑君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轉帳車手,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作為收款之用,且約定於事成之後,傅淑君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傅淑君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方惠靜及巫瑀玲,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傅淑君於111年5月9日14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欲自本案帳戶轉帳340萬元,惟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傅淑君即遭警方查獲。再因方惠靜及巫瑀玲未能領取投資獲利,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惠靜、巫瑀玲分別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經由「陳彥彤」介紹,受雇於「陳彥彤」、「很多兔」、「亦正亦邪」,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換取5萬元之對價,並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轉帳。
2
告訴人方惠靜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並將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巫瑀玲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受騙並將2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之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被害人巫瑀玲之轉帳單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傅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行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1號
  被   告 傅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23 號案件併案審理(溫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傅淑君於民國111年5月4日,加入「陳彥彤」、LINE暱稱「亦正亦邪」、「很多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移請範圍內),並由傅淑君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作為收款之用,且約定於事成之後,傅淑君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傅淑君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巫瑀玲,致巫瑀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傅淑君於111年5月9日14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欲自本案帳戶轉帳340萬元,惟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傅淑君即遭警方查獲。嗣因巫瑀玲未能領取投資獲利,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瑀玲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瑀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巫瑀玲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巫瑀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證明告訴人巫瑀玲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傅淑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傅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陳彥彤」、LINE暱稱「亦正亦邪」、「很多兔」及所屬不法詐欺集團多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38、9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被害人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