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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9、10034、13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定穎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來歷不明之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牟取高額報酬,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喬」、「快速代儲-雄哥」之詐欺份子(下稱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透過LINE提供予詐欺份子。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廖珮君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蔡定穎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匯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詐欺份子指定之帳戶中,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廖珮君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珮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蔡若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魏呈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定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100、110頁),並有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辦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快速代儲-雄哥」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903號卷第9至20、23至29頁;偵9029號卷第23至33、49至56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詩喬」、「快速代儲-雄哥」之人,我沒有跟他們見過面,都是用訊息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收取、轉匯款項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次轉匯款項之行為,因各次轉匯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且各次所侵害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詐欺份子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案件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照他人指示收取款項,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甚且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份子掌握而去向、所在不明,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份子,並進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而出,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出,難以追查流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復衡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魏呈蒼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廖珮君、蔡若欣則經本院通知可到庭和解均未到庭,有本院和解意願調查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97頁),可見本案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復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被告所犯3次犯行,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均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均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自中信帳戶轉匯之款項,均已輾轉交付詐欺份子,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份子,並依其指示轉匯匯入其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廖珮君
詐欺份子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分許,透過在GOOGLE網頁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廖珮君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上午1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廖珮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LINE暱稱「lee寧」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20903號卷第6至8、21至22、30至44頁)
蔡若欣
詐欺份子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透過在GOOGLE網頁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蔡若欣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若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4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蔡若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與LINE暱稱「Arex服務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029號卷第7至10、13至20頁)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1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4分許
1萬元
魏呈蒼
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透過在網路網頁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魏呈蒼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魏呈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4日上午1時38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魏呈蒼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LINE暱稱「Arex客服-5138」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034號卷第27至29、31至37、41至47、5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蔡定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蔡定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蔡定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