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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072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明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陳」之某成年人聯絡後,知悉提供帳戶給不認識或不熟識之人供匯款、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竟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陳」即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陸續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戴嘉鈴、林才富、郭國塏、徐翠鴻、謝鈴琴、湯亞昕(下稱戴嘉鈴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他人帳戶內,再分別輾轉轉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黃明蕙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以至ATM、臨櫃領取或轉帳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經戴嘉鈴等6人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嘉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才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湯亞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徐翠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明蕙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67卷第29、79、108頁、本院340卷第37頁、本院721卷第64、65頁、本院789卷第36、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給「小陳」。嗣告訴人戴嘉鈴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騙取其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他人帳戶後,再分別輾轉轉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以至ATM、臨櫃領取或轉帳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戴嘉鈴、林才富、徐翠鴻、湯亞昕、證人即被害人郭國塏、謝鈴琴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30725警卷〈下稱警30725卷〉第9、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2665警卷〈下稱警2665卷〉第49頁及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56警卷〈下稱警1056卷〉第19頁及反面、花蓮縣警察局2200警卷〈下稱警2200卷〉第34至35頁、70頁及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頁數」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頁次詳如該欄所示),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99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2月22日合金佳里字第112000014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2年1月7日一大安字第0000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21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500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229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提款影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4955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等件附卷為佐(見警30725卷第15、17至21頁、警2665卷第13至27頁反面、35至39頁、警2200卷第87、88、90頁及反面、91至94、95、96、98至100、157至160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6131警卷〈下稱警6131卷〉第33至38、71頁、本院721卷第39至44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67卷第29、78、79、123頁、本院340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應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以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此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是否知道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為個人私密之物件負有保管責任?提供帳戶予他人,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使用?)我知道」等語(見警2200卷第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看過聽過政府叫我們不要隨易將帳戶交給別人的宣導」、「(問:本案發生前,是否有看過報章媒體宣導不要將帳戶隨意交給他人?)有」等語(見本院167卷第28、126頁),即更見其明。因此,亦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可能因提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騙工具一事,當係知之甚詳。
 ⒉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提領款項,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利用人頭帳戶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從事電腦軟體、建材買賣、工地施工、搭鷹架、遊戲場換代幣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126頁),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就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實應瞭然於心,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僅知道對方暱稱為「小陳」,但根本不知道「小陳」實際身分等情(見警2200卷第5頁反面、偵6072卷第28頁、本院167卷第79頁),即見對方究竟是何人,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並代為自該帳戶中提領款項等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對方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戴嘉鈴等6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告訴人戴嘉鈴等6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轉輾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並推由被告轉出及提領受騙款項,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之前有做虛擬貨幣買賣,對方將錢匯到我帳戶裡面,我將它轉帳及提領後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只是單純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我是提供帳號給虛擬貨幣的買家,他們要匯錢給我,我再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見本院167卷第28、122頁、本院340卷第36頁),並提出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警2200卷第8至13頁反面、偵1075卷第17至21頁、本院340卷第41至77頁)。然查:
 ⒈觀諸前揭交易紀錄所示,其上僅有英文字母及數字、時間,則此交易紀錄是否確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交物紀錄,已非無疑。況縱此交易紀錄確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紀錄,但其上並未記載交易雙方之相關資料,且經本院對被告質以:「如何證明這是你帳戶的交易明細?」、「(提示112訴340號卷第40頁)第一筆你是與何人交易的?花了多少新臺幣?」、「(提示112訴340號卷第40頁)第二筆你是與何人交易的?花了多少新臺幣?」等問題時,被告均為「不答」之表示(見本院167卷第127頁),顯與若被告確實有為此交易,縱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但總能有所說明之情明顯不符,是更加難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屬真實而為可採。
 ⒉況且,如被告確有如其所述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依理自需要有該買賣之來源,則即便係如被告所稱並沒有刊登廣告用以招來生意,而是自已去找的之情(見警2200卷第6頁、本院卷第124頁),當應會有相應之資料為是,更遑論每次轉入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動輒有數10萬元,更有高達百萬元之多,衡情買賣雙方為確保自已之權益,縱未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但自不可能就交易金額、交易方式等未有任何交涉,但被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足見該等轉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係被告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更非無疑。甚且,如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款項用以何次交易,當不會有前揭經本院質以第1筆、第2筆交易之情況時而有無法回答之情,且又何以該等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會恰巧與戴嘉鈴等6人所遭詐騙之款項金額(含不詳款項)及轉入時間如此相近?此顯與事理有所相違,足見被告所辯,確實難認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6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6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不僅提供其之中國信託帳戶予「小陳」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甚且已從事提領該帳戶贓款(轉帳)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各自先後多次提領、轉帳受騙款項之行為(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5萬元,被告於111年1月17日17時35分跨行轉帳15萬元時,已將遭詐騙款項轉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固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郭國塏另有於111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111年11月21日10時51分許分別匯款(轉帳)5萬元、5萬元至案外人張舒婷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71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云云。惟查,被害人郭國塏前開轉入前揭張舒婷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轉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而係轉入不詳他人之帳戶內一節,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4955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721卷第42頁),則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款項,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併予指明。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屢屢發生,且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竟出於不確定故意,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亦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轉帳工作,而參與本案犯罪,除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損失外,亦因此使詐騙集成員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實有不該,嗣其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己非,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67卷第128、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就各罪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本院所為係屬正犯行為,並非幫助犯行,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6號、112年度偵字第8553號移送併辦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是本應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無庸再行退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吳紀忠、余彬誠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第5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頁數
1
戴嘉鈴、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戴嘉鈴聯絡,佯稱可投資云云,致戴嘉鈴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9日17時58分、同日17時59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兆鴻、人頭帳戶)、再於111年1月19日18時5分許轉帳35萬元(含不詳款項)至第二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國信託帳戶)
⑴111年1月19日18時6分、跨行轉帳10萬元至其他帳戶。
⑵111年1月19日18時7分、跨行轉帳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⑶111年1月19日18時7分、轉帳提1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0725卷第2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附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30725卷第23至39、41至47頁)
2
林才富、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佯裝暱稱為「李鶴立」、「Jefferies-客服」、「許雯珊」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才富聯絡,佯稱可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林才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2時12分、轉帳3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寶元、人頭帳戶)、再於111年12月16日12時27分許轉帳13萬元(含不詳款項)至第二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57分、跨行轉帳62萬元(含不詳款項)至其他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2665卷第55、77至79頁)。
⑵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投資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2665卷第87、89、91、95至121頁)。
3
郭國塏、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佯裝暱稱為「阮慕驊」、「劉雅雯」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國塏聯絡,佯稱可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郭國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9時7分轉帳5萬元、同日9時8分轉帳4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舒婷、人頭帳戶)、再於111年11月22日9時19分許轉帳71萬元(含不詳款項)至第二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21分、跨行轉帳10萬元(含不詳款項)至其他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056卷第17、21至25、37至47頁)。
⑵華南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1056卷第31、31頁反面至36頁反面)。
4
徐翠鴻、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佯裝暱稱為「助理-蘇小婷」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翠鴻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翠鴻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分轉帳11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維隆、人頭帳戶)、再於111年10月31日11時4分許轉帳111萬9千元至第二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維隆、人頭帳戶)、再於111年10月31日11時5分許轉帳111萬9千元至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11年10月31日11時8分許
轉帳51萬9千元至第四層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兆豐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31日11時34分許、同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分別提領50萬9千元、1萬元。
⑵111年10月31日1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提領58萬元。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2200卷第49至51、59、63、69頁)。
⑵日盛銀行、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2200卷第36、39頁、44至48頁反面)。
5
謝鈴琴、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許起,佯裝暱稱為「黃璿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鈴琴聯絡,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鈴琴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2時15分轉帳29萬7千837元至第一層帳戶內。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維隆、人頭帳戶)、再於111年11月3日12時20分許跨行轉帳29萬7千元至第二層編號⑴所示帳戶、於同年4日8時8分許跨行轉帳108元至第二層編號⑵所示帳戶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維隆、人頭帳戶)、再於111年11月3日12時22分許轉帳29萬7千100元(含不詳款項)至第三層帳戶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11年11月8日7時51分許轉帳1355元(含不詳款項)至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11年11月13日(誤載為14日)21時37分許轉帳1千857元(含不詳款項)至第四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11年11月14日9時1分許轉帳1千557元至第五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國信託帳戶)
⑴111年11月3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9萬7千元。 
⑵111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山頂門市提領10萬元(含不詳款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2200卷第77、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85頁反面、86頁)。
⑵投資資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警2200卷第71頁反面至74、75頁)。
6
湯亞昕、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起,佯裝暱稱為「黑盒子科技專員」、「明諺」、「陳信宇」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湯亞昕聯絡,佯稱可投資遊戲點數獲利云云,致湯亞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7時12分轉帳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柏翔、人頭帳戶)、再於111年1月17日17時27分轉帳25萬元(含不詳款項)至第二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國信託帳戶)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5分、跨行轉帳15萬元。
⑵111年1月17日18時12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ATM提領1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6131卷第11至13頁、1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6131卷第19、23至31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黃明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黃明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黃明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黃明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黃明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黃明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