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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崧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8號、第9432號、第10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崧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藍崧豪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某玉山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依「陳秉承」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秉承」。「陳秉承」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或藍崧豪知悉對方有3人以上)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張淑珍等3人)陷於錯誤,張淑珍等3人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3之款項隨即於112年3月6日12時8分許遭轉匯而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藍崧豪知悉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他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陳秉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15時5分許,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提領而出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享溫馨KTV對面將該等款項交予「張善淵」(無證據顯示「張善淵」是否屬於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以此方式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藍崧豪並因此取得8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董弘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卷(見本院卷第60至65、75頁),並有本案帳戶事故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3至66、71頁,偵二卷第97至10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缺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陳秉承」,我承認我是販賣銀行帳戶,跨行轉帳都不是我轉的;但我後來銷戶,銷戶後錢都要領出來,我已經懷疑進到我帳戶的錢可能是不正當來源,我還是將該等款項還給「張善淵」,已經進到我帳戶的錢我願意承認犯罪等語(見偵一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此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3月6日時,被害人匯入款項均係以網路轉帳方式遭轉匯而出,而同年3月7日後匯入之款項,則係於同年3月10日15時5分許銷戶時始遭全部提領而出,與被告所述相符。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固未親自施行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僅止於幫助,惟嗣後其進行銷戶而取得本案帳戶內餘款時,已認知該等款項可能非正當款項(於本案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珍所匯款項),卻未選擇報警等方式阻斷犯罪,而仍舊將該等來源不明款項交付予「張善淵」,該行為已係整體詐欺計畫之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屬共同正犯。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陳秉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將詐欺款轉匯而出,且其亦將銷戶時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予他人,藉此掩飾轉移、變更並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與所在,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規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原先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倘其後犯意提升,該幫助行為得為首次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意若有變更,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詐欺款項時,其犯意已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惟觀被告始終係基於為取得報酬,而於相近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相同對象即「陳秉承」使用,犯意尚屬單一,且其於幫助、共同正犯之前後階段所為,均係涉同一犯罪,僅程度有所差低,且具吸收關係。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得佐證被告有另起犯意、或參與情節有明顯差異之相關證據。是揆諸前揭說明,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將原先犯意自幫助提升為共同正犯,則其提供帳戶至於提領交付之行為,僅評價為一罪即足,並從共同正犯之犯意評價之(另其犯意轉化前參與程度較低之情節,仍得於量刑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詳下述㈣)。
 ⒉另被告先受「陳秉承」之邀而提供本案帳戶,又於銷戶後將款項交付予「張善淵」,於加計被告後,人數似已達3人以上,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張善淵」是否是同一個組織,我也不知道「張善淵」是否有參與對本件附表被害人的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觀卷內證據,除被告之單一自白,尚查無「張善淵」係如何參與本案犯行、或該人主觀上是否具詐欺洗錢犯意等證據,則「張善淵」是否知情、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節,均有未明,尚難逕認該人為共同正犯,且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本案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本件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陳秉承」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即有未洽。惟此部分已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第64、71頁),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審認之。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間,僅犯罪樣態有所差異,罪名並未變更,本院即無庸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⒉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其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之共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單憑幫助犯、共犯樣態不同,即認應論以2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忽略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尚有未洽。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並侵害張淑珍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75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正犯使用,為取得高額報酬,先幫助詐欺告訴人董弘顗、被害人陳秋豔2人後,又於銷戶時將告訴人張淑珍所匯款項轉交予「張善淵」,終致張淑珍等3人受有共計5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未與張淑珍等3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11年間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於本案復犯同質之犯罪,情節實為嚴重。另被告於本案係交付本案帳戶之實體物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得詐欺、洗錢正犯能更加便利、快速且大額轉出犯罪所得,且犯後亦實際取得報酬,以上各節均應為被告量刑之重大不利考量。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被害人最早報案時點即112年4月25日前,即於同年3月10日主動將本案帳戶予以註銷,終使侵害未持續擴大,又其並非自始即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依共犯意思參與後實際所涉金額亦僅5萬元,數額較低。另張淑珍等3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同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因認得予被告易服勞役及社會勞動之機會,惟同時考量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仍有於經濟上以較高額罰金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是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請求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5頁),惟其甫於11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最終收取8萬元報酬一節,據被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張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淑珍,向張淑珍佯稱:在「鴻發綜合大廳」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珍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7張、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1張(見偵一卷第19至20、45至49頁)。
2
陳秋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網站Youtube、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秋豔,向陳秋豔佯稱:在「鴻發」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秋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40分許
4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秋豔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5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2張、匯出匯款憑證1份、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3至14、15至23、27、105至110頁)
3
董弘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以網站Youtube、通訊軟體LINE聯繫董弘顗,向董弘顗佯稱:在「鴻發」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董弘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董弘顗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5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8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見偵三卷第21至24、83至86頁)
112年3月6日9時58分許
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
張淑珍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
陳秋豔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卷
董弘顗部分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