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心瑜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護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
犯罪所得之款項,竟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聯繫,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尚無
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或張心瑜知悉詐欺共犯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欽文」。
嗣「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使彭振奎、江杏梅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張心瑜再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彭振奎、江杏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
案經彭振奎及江杏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心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4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彭振奎、江杏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8月16日屏營字第1129501322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2年8月14日屏政字第1120000567號函暨所附南州郵局112年7月31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彭振奎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杏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鄭欽文」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自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罪,
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本案因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各次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各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表示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各告訴人,然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從事末端之取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利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或取得各告訴人之遭詐騙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彭振奎,佯稱係其姪子「治威」而向其借款,致彭振奎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3時4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 ⑴於112年7月31日16時43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 ⑵於112年7月31日17時許,臨櫃提領15萬元。 ⑶於112年7月31日17時5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 ⑷於112年7月31日17時6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 ⑸於112 年7 月31日17時12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3萬元。 【以上共提領40萬元】 | 張心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江杏梅,佯稱係其兒子而向其借款,致江杏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6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 | 張心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