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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被      告  張管平

            蔡三勇



            賴紹唐

            蘇素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被告蘇素燕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雖經本院諭知無罪,然此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