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郭孟慈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牡丹鄉199甲線往楓港方向行駛,行經199甲線2公里彎道附近,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超越前車而行駛左側道路,未注意對向來車,適有告訴人游永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199甲線往旭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事故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2月2日具狀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撤回告訴,經該署函轉本院,有該署113年2月6日屏檢錦日113調偵27字第1139005937號函
暨檢附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