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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文瑞知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其姊夫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住處內食用燒酒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22日)0時至同日1時36分間某時,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為警盤查並發覺其身帶酒氣,於同日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存卷可考,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存卷可稽,是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我當時是跟姊夫吃了燒酒雞後,因為要開車回家才發生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基此動機實行本案犯罪,忽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可據,難認素行良好;惟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未造成實害,足見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始終坦承所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無固定工作收入,需扶養其行動不便之胞兄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