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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裕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向左轉彎時,未讓同路段、同向、在其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告訴人陳俊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陳俊溢閃避不及,車輛失控倒地向前滑行,因而受有左前臂、左手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陳俊溢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已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庭履行所約定之款項,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於20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