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榮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萬榮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本件為酒駕初犯、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榮於民國112年7月14日0時至3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中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同日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萬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