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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訓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訓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訓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本院認如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