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8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氏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氏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劉文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審酌其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6-37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