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榮成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榮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簡榮成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又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有期徒刑如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榮成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田南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停在該處休息,為民眾察覺上開車輛引擎發動停在該處許久,經呼叫駕駛無回應,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分許,測得張簡榮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簡榮成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紀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