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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智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自摔肇事,經送醫救治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駕駛執照因前案酒駕犯行遭註銷後仍駕車上路、本案肇生交通事故實害之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6號
  被   告 張智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評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仙公廟附近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與金城街84巷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在地;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