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星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星之犯罪事實、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