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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4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刪除或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用啤酒」後補充「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刪除關於「葉榮旗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飲用啤酒。林廷翰」之記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刪除關於「期間,葉榮旗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後退,行駛於道路上;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廷翰右臉部,致受有嘴唇內部破皮之傷害。」之記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3至15行,刪除關於「、19時3分許」、「各」、「及葉榮旗」、「分別」、「及0.98毫克」之記載。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廷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竟仍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甚至發生交通事故,情節嚴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交易卷第15頁),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交易卷第63頁;交簡卷第19頁),兼衡其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駕駛之路段、飲酒至駕車之間隔、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屬不當,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依同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32號
  被   告 林廷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榮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翰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4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葉榮旗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飲用啤酒。林廷翰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前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榮旗、余家祥上路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與九如路1段53巷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曾于庭發生車禍,林廷翰、葉榮旗、余家祥及曾于庭均下車釐清肇事責任。期間,葉榮旗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後退,行駛於道路上;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廷翰右臉部,致受有嘴唇內部破皮之傷害。經警接獲報案,於同日18時59分許、19時3分許,各對林廷翰及葉榮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分別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及0.98毫克。
二、案經林廷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林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林廷翰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被告葉榮旗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廷翰成傷之事實。
2
被告葉榮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然坦承傷害告訴人林廷翰等事實。
3
證人余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被告林廷翰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被告葉榮旗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廷翰成傷之事實。
4
證人曾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被告林廷翰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被告葉榮旗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㈠被告等有於上記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被告葉榮旗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廷翰成傷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葉榮旗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核被告葉榮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葉榮旗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